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9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萬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牌自小客車,由新竹市○○路○○○巷駛出欲左轉食品路,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上行經該處之HRV─148號重型機車,造成坐在機車後座之原告乙○○右腳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大量壞死之傷害,且經本院判處徒刑,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遲至95年10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惟本案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95年9月22日宣判。按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在被告及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前,縱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無任何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徵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惠芬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