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一四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乙紙(票號:HA000000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
HA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持前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涉嫌贓物罪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之財產,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執全字第一○七六號民事裁定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抗字第七八三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遂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0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抗字第七八三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三號、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0六三號及九十五年度執全一0七六號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