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獻寬背信案件,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科以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黃獻寬背信案件,經永慶房屋 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具狀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獻寬自民國92年5月5日起至94年10月2日止,受雇於永慶房屋,擔任仲介經紀人,係為永慶房屋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職務,於93年4月23日、94年7月15日向委託人甲○○索取紅包,甲○○因而交付金額不明之紅包予被告,嗣仲介成交後,被告更向甲○○索取100萬元之紅包,嚴重侵害永慶房屋之商譽。基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甲○○於95年7月30日、8月31日到場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傳喚甲○○於96年1月29日、2月12日到庭作證,通知書及傳票均合法送達甲○○之戶籍地,然甲○○均未到場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資料1份、證人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各2份、送達回證1份附於檢察署96年度聲字第1號卷可按,另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憑,堪以認定。茲因甲○○於96年2月12日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甲○○對於被告所涉背信罪嫌,屬直接證據,自有調查必要,甲○○經司法警察通知2次、經檢察官傳喚2次均未到場,致偵查程序延宕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25,000元,以督促證人到場作證。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