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呂沐基 律師相對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七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8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95年12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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