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佯稱得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車,而與被害人訂立買賣契約,詐取車款】,經本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53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⒉起訴書第2頁第2行原記載「將該匯款單金額以立可貼覆
蓋後塗改變造為120萬元整」前補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商銀)之職員即在上開匯款單上蓋印,表彰已收取匯款之證明。惟乙○○竟於94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1之3號4樓」;又原記載「將該匯款單金額以立可貼覆蓋後塗改變造為120萬元整」部分更正為「將前開經遠東商銀蓋印之匯款單上之匯款金額欄原填載伍仟元部分,變更為壹佰貳拾萬元整,並於匯款種類『票匯』欄加以勾選,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匯款單據」。
(二)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⒉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4年度簡上
字第25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⒈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原填載金額為5000元之匯款單,經經遠東商銀用印
後,該匯款單已具收據性質,被告將其上之匯款金額塗改為120萬元整,並於匯款種類『票匯』欄加以勾選,再將之交付告訴人甲○○以行使之,其所為係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又變造之行為已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於94年1月間,甫因偽造文書以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竟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再度為本件犯行,惡性重大,詐取告訴人甲○○共約120萬,僅償還約15萬元,惟其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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