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 陳栓煒 」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甲○○,均誤繕為「陳栓煒」,自應依上開規定更正被告姓名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