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即 郭恭壽 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9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時五分在台八十六線公路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嗣經員警開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間肇事損壞即未再行駛,之後何人使用該車異議人並不知情,以後所產生之交通違規事件應歸責於車輛實際使用人,與異議人無涉,希望貴院明察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住所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次,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異議人在台八十六線公路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嗣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之上開住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寄存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止,又異議人住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路○○巷○○號,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間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可參,是以異議人原應以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惟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之休息日,則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故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