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森田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即未繳租金,業經以苗栗縣三義郵局第八十一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苗栗縣三義鄉双潭村一鄰十號」聯絡處,詎料該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准為公示送達以終止租約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退郵信封正本、存證信函影本以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等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苗栗縣三義鄉双潭村一鄰十號」之戶籍住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因此受送達人非住居所不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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