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九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抽水馬達及水管為上訴人所有,業據證人賴 仕廷 證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第二行可稽,是既為被告所有,非「他人」之物,即無毀損可言。且依經驗法則,被告豈有毀損自己之物之理。又該抽水馬達及水管僅因清除井邊雜草而將水管異動,縱有損壞,亦未致喪失效用之程度,僅屬尋常之損害,有證人 李萬枝 為證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指稱該被毀損之物係其所有,業經「證人 賴仕廷 證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第二行可稽」云云,經查該行文字係指「賴仕廷證實,該抽水馬達及水管為告訴人所有」,而所謂「告訴人」係指被害人甲○○,原非上訴人乙○○,上訴人竟誤以為前開文字係指檢察官認定該物為其所有,並引以為上訴理由,顯屬誤會。又前揭抽水馬達及水管均經上訴人毀損已致不堪用之程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明確,復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該抽水馬達及水管確為被害人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由「仕廷水電工程行」負責安裝,亦據證人賴仕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另上訴人於警訊時自認該抽水馬達及水管,確係其毀損,不須他人做證等語,亦經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徐永銅 ,在偵查中具結供證而經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毀損被害人所有之物,事證明確,原審據此論以被告毀損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經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柳章峰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