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債務人甲○○
之3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固有明定。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並在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315之3號6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保全伊之財產、限制伊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8年司執字第18653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甲○○並非聲請清算,自不生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
權人,且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而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且債務人雖有固定薪資收入,惟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又債務人復因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就該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於扣除有優先權或有擔保權之債權額後,按比例公平受償。他債權人若認有必要,亦非不得於前開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依比例受償。況上開執行程序係債權人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縱有部分債權人因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或雖已取得執行名義,惟未聲請強制執行,致形式上非所有債權人皆能就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按債權比例分配受償。然債權人若不主動取得執行名義或聲請執行,自不得以維持該等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機會,而犧牲積極行使債權之執行債權人得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受償之權益。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㈡次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北縣○○鄉○○路○段47之1號
7樓,現居住於係臺北縣○○鎮○○街○○○號3樓,上開2地址均與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不同,足見系爭不動產非債務人之自用住宅,縱經拍定,亦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債務人係於華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土地利用並非其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准予保全處分之聲請,對債務人重建更生亦無助益,自無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至債務人聲請「保全其財產」、「限制其履行債務」部分,
查前者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債務人將因此喪失對自有財產之處分權,此顯非本件聲請之目的。而後者則係為防免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以偏惠特定債權人,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故債務人上開聲請,實有誤解。又債務人未說明其他必要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本院無從審酌,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