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75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告 張炳章
張炳木 陳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炳章與被告張炳木間,被告張炳章與被告陳裕珍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張炳木及陳裕珍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450,000元、35,640,000元,而該土地價額為8,273,250元(計算式:3,677㎡×4,500元/㎡×1/2=8,273,250元),均低於擔保債權額,是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炳章與被告張炳木間、被告張炳章與被告陳裕珍間就該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二人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8,273,250元,合計16,546,500元;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張炳章與被告張炳木間、被告張炳章與被告陳裕珍間就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述,被告張炳章尚有20,964,510元未清償,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73,250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4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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