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7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第41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873號裁定在案,並於98年2月3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3樓之3」,經抗告人之受僱人冠桃園社區管理中心蓋章簽收無訛,抗告人未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之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該案即告確定。本件抗告人既於98年2月3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稽,則抗告人最遲應於98年2月9日(98年2月8日為星期日)向本院提出抗告,詎抗告人竟遲至98年2月10日始提出抗告,有本件聲明抗告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枚在卷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故本件抗告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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