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蔡傳興 被告 陳明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8月12日(101年8月2日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石可稽,是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