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431號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告 范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詳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19.89%計算。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47,734元及自9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萬泰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6月30日之民眾日報(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5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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