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龍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1年5月間認識並交往。因甲○○有意疏遠,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下列恐嚇行為:
(一)於101年11月6日凌晨0時36分起,接續以其友人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最好你是ㄠ的過.我想少年ㄝ也不會無中生有吧!做事多想想。不要逼我先殺後姦!!!!!」、「我沒怪你.你還跟我翻臉.你憑甚麼翻臉啊.就這樣要跟我分手.爛命是嗎?我會讓你生命多采多姿」、「...妳避不見面.是怎樣.心虛嗎?躲你能躲多久。
見我會少一塊肉嗎?」、「沒關係你擺明就是要跟我翻臉嘛.好.很好.遊戲開始我就陪妳玩個夠。走著瞧」等簡訊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925***117),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遭前開恐嚇後,於同年月9日下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下簡稱永康分局)提告。
(二)乙○○於前開恐嚇案件經永康分局製作筆錄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12月1日下午21時50分起,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你當然要離我遠遠的最好讓我找不到不然妳會很慘」、「是阿.前前女友現在半身不遂」等訊息予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於前開恐嚇行為完成多日後,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12月16日14時14分起,接續傳送「一個人死多無趣ㄚ」、「你躲的了嗎」、「陪葬」、「你看過我的極端的」、「你逃不料(掉)的」、「不要當作我再(在)跟你哈拉!」、「那你就要任(認)命」等訊息予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已於偵查中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9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方式所留存之影像;而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925***117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電腦運作所留存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前開簡訊及通訊軟體內容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他與告訴人平常交談常常這樣子。他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而且告訴人也沒有害怕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即被告)就常常要過去宿舍找我,講也講不聽,他平常講話就會帶一些恐嚇的詞句,逼我要跟他見面」、「他每天都想見到我,跟他講也講不聽,講到後來他說不要逼他對我先殺後姦。」、「(問:你看到他傳的這些簡訊,有什麼想法?答:)非常害怕,...後來他再傳的簡訊也會說要先殺後姦,他一直要求我要跟他見面,但是他這樣我會怕,怕他真的傷害我,他很瘋狂,...」、「我沒有要讓他判刑很重,但是希望他知道我很害怕,而且感情的事情不是他要怎樣就可以怎樣,他常說只要不提分手怎樣都好,但是他做的事情讓我很害怕,...」(偵查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前開簡訊及通訊軟體內容已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二)依卷附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3頁、偵查卷第24至25頁)所示,被告確實有於101年11月6日凌晨0時36分起,接續傳送「最好你是ㄠ的過.我想少年ㄝ也不會無中生有吧!做事多想想。不要逼我先殺後姦!!!!!」、「我沒怪你.你還跟我翻臉.你憑甚麼翻臉啊.就這樣要跟我分手.爛命是嗎?我會讓你生命多采多姿」、「...妳避不見面.是怎樣.心虛嗎?躲你能躲多久。見我會少一塊肉嗎?」、「沒關係你擺明就是要跟我翻臉嘛.好.很好.遊戲開始我就陪妳玩個夠。走著瞧」等簡訊給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下午21時50分起,接續傳送「你當然要離我遠遠的最好讓我找不到不然妳會很慘」、「是阿.前前女友現在半身不遂」等內容給被害人;於101年12月16日14時14分起,接續傳送「一個人死多無趣ㄚ」、「你躲的了嗎」、「陪葬」、「你看過我的極端的」、「你逃不料(掉)的」、「不要當作我再(在)跟你哈拉!」、「那你就要任(認)命」等訊息給告訴人。
由前開簡訊及通訊軟體訊息觀之,被告對一名女子稱「不要逼我先殺後姦!!!!!」、「就這樣要跟我分手.爛命是嗎?我會讓你生命多采多姿」、「你能躲多久」、「我就陪妳玩個夠。走著瞧」、「最好讓我找不到不然妳會很慘」、「前前女友現在半身不遂」「一個人死多無趣ㄚ」、「你躲的了嗎」、「陪葬」、「你看過我的極端的」、「你逃不料(掉)的」、「不要當作我再(在)跟你哈拉!」、「那你就要任(認)命」顯已極盡威脅恫嚇之能事,而非一般交談用語。況且被告亦強調「不要當作我再(在)跟你哈拉!」, 益徵 被告前開通訊內容意在恐嚇告訴人,而非與告訴人間之通常交談。告訴人接收前開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亦與常情相符。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前開證稱她看到被告傳的這些簡訊後非常害怕,怕被告真的傷害她。她沒有要讓被告判刑很重,但是希望被告知道她很害怕,被告做的事情讓她很害怕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她告(應係至永康分局報案)被告後,被告還是一直傳(通訊軟體訊息),有傳恐嚇用語,說不要他找到,不然要她半身不遂,所以她就搬離之前住的地方(偵查卷第21頁背面)。參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頁)所示,本院送達告訴人原居住之○○○區○○○街○○○號」傳票僅能寄存轄區之永康派出所,而另一地址則可順利送達。足資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採。顯見被告前開簡訊及通訊軟體內容已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四)至於辯護人所辯被告於101年11月7日打電話給告訴人,二人曾交談34秒,另提出話費明細及存摺影本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仍然有通話聯絡,及被告曾在101年11月30日透過 郭靜純 小姐的帳戶轉帳2萬5千元給告訴人,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平常都是以這樣模式在聯絡談話聊天並不會構成被害人心理上畏懼一節,依卷附通聯紀錄及被告所使用之另一行動電話話費明細所示,被告雖分別於101年11月7日、27日、28日打電話給告訴人,通話時間分別為34秒、79秒、61秒,但均係被告單方撥給告訴人且無通話內容,並無法依此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平常是以何種模式聊天而不會構成告訴人心理上畏懼。至於被告是否曾轉帳給告訴人,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是否未心生畏懼。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問:妳沒有辦法拒絕他(即被告)?因為我的工作是有違法的,所以他覺得有我的把柄,我是能推盡量推,無法很明確的拒絕他,...」(偵查卷第21頁背面)。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辯護人請求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部分,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有明顯器質性損傷的跡象,過去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不佳,表現出強烈之自殺企圖(跳樓)。依據過去的病史未有明顯的躁症發作,且被告心理測驗顯示目前的總智商為83,與過去的學業與工作能力相較,未有明顯認知能力下滑之情形,目前有明顯之憂鬱情緒,生活無目標及較悲觀,仍有自殺意念。被告過去的行為問題及自殺企圖,常因衝動控制不佳所造成,綜合以上資料研判,被告目前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可能有成人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被告雖有憂鬱情緒,衝動控制不佳,與人互動易有口語衝突,但於鑑定當中顯示被告對外環境判斷無異常,推斷被告與前女友(即告訴人)互動時,未有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也無辨識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有卷附該院102年8月19日(102)美分字第022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本件被告尚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925***117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日所傳之數則簡訊或通訊軟體訊息,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次恐嚇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恐嚇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於101年11月6日傳送恐嚇簡訊,經告訴人至永康分局提告並製作筆錄後;復於101年12月1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半個月後又於101年12月16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三次恐嚇行為相隔時間已久,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為三罪,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犯行(未構成累犯),品行非佳、因男女交往問題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恐嚇手段惡劣、所造成告訴人之恐懼程度非輕暨被告犯罪後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懲。
四、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係友人所申請,且依卷附通聯紀錄(偵查卷第17頁)所示,前開電話亦係郭靜純所申請。前開電話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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