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睿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睿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機車1輛已歸還被害人,又前曾有竊盜機車案件之前科素行,仍不知悛悔。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77號被告呂睿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睿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甲車站前,持友人 柯志強 交其保管之鑰匙1支,竊取 林文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呂睿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130線與德行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睿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永卿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各乙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