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92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晧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戊○○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晧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晧正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共分36期,前6期按120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按,自第7期起改按30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算,倘逾期攤還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偉昶公司自97年7月20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75,98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已經屆期迄未清償。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8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同意,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7年5月28日以公告於經濟日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寶華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在卷可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