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自裁字第ZIB09840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逾貳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南向行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三號南向25公里處時,以時速10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單,且異議人之通訊地址早已通知監理單位,何以不包括警察機關舉發之違規通知單。異議人願就違規繳交罰款,但對於加重部分難以接受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三號南向行駛時,行經最高速限為90公里之國道三號南向25公里處,違規以時速10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情不諱,惟以未收到舉發單云云置辯,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三號南向行駛時
,行經最高速限為90公里之國道三號南向25公里處,違規以時速10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未逾20公里之事實已明。
㈡本件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
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舉發機關於97年3月10日將舉發單送達於異議人依法登記設籍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依法寄存,此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考。是異議人縱未至寄存機關領取上開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依法已生效。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最後應到案期限97年3月28日前到案,而係於97年11月14日始到案申訴,此有申訴書在卷可按,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之到案日已逾最後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及上開相關規定,自應裁處最高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㈢異議人雖辯稱:已向監理機關陳報通訊地址云云。惟查,縱
異議人已向監理機關陳報其通訊地址,但此一通訊地址之陳報,係向特定監理機關所為。此一申報既非因特定案件對司法或警察機關個別為之,自不及於司法或警察機關。司法及警察機關除透過戶政資料查詢異議人之登記戶籍,並依法送達相關通知外,於未受異議人任何主動通知之情況下,自無從知悉異議人是否另有其他居所或指定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舉發機關送達舉發通知單至異議人之設籍址,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合上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管
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逾2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最後期限97年3月28日前到案,迨於97年11月14日始到案依法提出申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從重裁處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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