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83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以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付款地在大安商業銀行(註:大安商業銀行與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利息約定按大安商業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0.3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按年息2%計算,另自民國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按「遲延利息」除於有約定利率,應依該約定利率為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外,均應依法定利率計算,殊無於原約定利率外,加計高於約定利率之利率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998號裁定、91年度抗字第1069號裁定、92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92年度抗字第4572號裁定亦採此見解)。查系爭本票記載「利率約定:⑴利率按大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年息8.38﹪)加計年息0.35﹪計為年息8.73﹪‧‧‧⑶逾期交付本票款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利息」,核其文義觀之既已有年息之約定復為遲延後計算利息之約定,顯見系爭本票利率約定⑶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遲延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7833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32,780,000元│││97年11月4日│2%││001│48,000,000元├─────────┤87年8月25日│97年11月4日├──────┼──┤│││7,003,250元│││******│**│└──┴─────────┴─────────┴──────┴──────┴──────┴──┘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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