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坤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824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46巷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駛入建國北路3段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進,踫撞由東往西穿越建國北路斑馬線上之騎乘腳踏車之甲○○,至甲○○倒地受傷,因之受有胸壁挫、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之自白││├─┼────────────┼────────────┤│2│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實│││紀錄表、車損照片11張││├─┼────────────┼────────────┤│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被告肇事與告訴人傷害間,│││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具有因果關係│││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胡漢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