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85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林 謙合
甲○○乙○○
一、債務人甲○○、 林謙合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 陸佰 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甲○○、林謙合、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林│自民國08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0.3%│││255468│謙合│3月02日起│││││2元│││││├──┼───┼─────┼──────┼──────┼───────┤│2│新臺幣│甲○○,林│其中543764元│至清償日止│年息15%│││701665│謙合, 范維 │自民國085030│││││元│月│2起│││└──┴───┴─────┴──────┴──────┴───────┘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林│自民國08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06%│││255468│謙合│3月02日起│││││2元│││││├──┼───┼─────┼──────┼──────┼───────┤│2│新臺幣│甲○○,林│其中543764元│至清償日止│年息3%│││701665│謙合,范維│自民國085年0│││││元│月│3月02日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鄭美雲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林謙合分別於(1)民國(下同)81年8月3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乙○○及甲○○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息;
(2)82年10月2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甲○○向聲請人借款55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10‧5%計息;均約定若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6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林謙合之財產,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據約定書及士林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