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0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告 江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與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2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依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牌告基準利率(於94年4月22日為年利率百分之4.175)加年利率百分之9.075(合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6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2,775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8月27日以在報紙刊登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75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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