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48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8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8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9及20行有關「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4,828元及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4,838元及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裁定之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4萬4,838元
95年11月11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