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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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千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暨包裝袋柒只(淨重貳拾陸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千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確定,販賣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第1971號判決確定。扣案之海洛因7包(淨重26.9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3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改判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9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㈡而扣案白粉7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空
包裝重3.62公克,淨重26.9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