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達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達峰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②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五行所載「新臺幣8,000元」,應予更正為「新臺幣8,000元」、③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業已發還被害人」,應予刪除被害人三字、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被害人 林惠蘋 」,應予更正為「告訴人林惠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達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且本案遭竊之手機,目前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係為了找工作而需用到手機聯繫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和有為數不少之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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