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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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俊霖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俊霖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程俊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不明賣家購買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1支、槍管7支、子彈零件1批,嗣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車床將上開操作槍之槍管貫通,以鑽床將滑套鑽孔,並將撞針裝入,改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以車床將上開槍管7支貫通,以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7支,另將上開子彈底火孔鑽孔後將火藥填裝,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半成品共3顆,其中2顆之彈底雖發現有撞擊痕跡,然無法擊發,其中1顆之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均認不具殺傷力。嗣經警於105年11月
1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程俊霖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車床1組、鑽床1組、砂輪機1組、電鑽鑽頭
1包、喜得釘3盒、底火5盒、子彈零件1批及附表一所示之槍管7支、手槍1支、改造子彈3顆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程俊霖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程俊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554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109頁至第
111頁、本院106年重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7支、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共3顆、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工具、材料等物扣案足佐,此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84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相片16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30頁);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槍枝、槍管、子彈,經警方與本院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茲將鑑定結果彙整如下:1.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附表一編號2所示7支槍管,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附表一編號2所示3顆子彈,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58005165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75頁);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7支、附表二編號5底火5個,經警方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查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結果如下:1.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管7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附表二編號5底火5個,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刑事局105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04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綜上,足見被告程俊霖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程俊霖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子彈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
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程俊霖基於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操作槍、未貫通之金屬槍管、子彈零件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依前揭說明,其所為當屬製造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以被告非法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槍管,製造之客體相同,同為槍枝種類,應論以單純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顯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⒉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樹支槍管、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管7支、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另被告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基於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⒊又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
審簡字第658號、103年度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27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製造槍枝罪法定本行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程俊霖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係因好玩、好奇而製造,
請審酌刑法第57條事由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工具完備,零件材料非少,規模不小,且所製成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有7支,難認被告程俊霖僅係單純基於好奇心而好玩製造,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併此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程俊霖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未遂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視禁令,無故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而持有之,殊值非難,惟念其製造完成後不久即被查獲,尚未持上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事犯罪或售與他人,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現為開南大學企業與創新管理學系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編號2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7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件製造改造手槍、金屬槍管及子彈所用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3.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固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惟係其犯製造子彈罪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現金8,500元等物,亦難認與其本件犯行有關,既乏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種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或型號││├──┼────────┼───────────────┤│1│手槍1支(槍枝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制編號:00000000│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41號)│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槍管7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子彈3顆│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車床│1組│├──┼────────┼───────────────┤│2│鑽床│1組│├──┼────────┼───────────────┤│3│砂輪機│1組│├──┼────────┼───────────────┤│4│電鑽鑽頭│1包│├──┼────────┼───────────────┤│5│底火│5個│├──┼────────┼───────────────┤│6│喜得釘│3盒│├──┼────────┼───────────────┤│7│子彈零件│1批,共40顆(含子彈半成品、彈││││頭、彈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