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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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105年度訴字第875號105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仕豪
湯仕緯曾翊誌黃紫揚邱志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仕豪、湯仕緯、曾翊誌、黃紫揚、邱志穎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湯仕豪(綽號「 芭樂 」、「 阿湯 」、「 丁柏森 」)、被告湯仕緯、被告曾翊誌(綽號「 言士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4年12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被告湯仕豪負責自「掌機」被告湯仕緯、被告曾翊誌收取款項上繳 邱羽祥 (通緝中),或由被告湯仕緯逕交邱羽祥,被告湯仕緯繳交之款項來源即係自「車手」於指定地點收取之被害人因「假恐嚇」手法受騙而交付之贓款。104年12月7日及104年12月8日,由被告湯仕豪指示被告曾翊誌擔任「掌機」至臺中火車站及桃園火車站等待指示取款;並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不明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家屬遭綁需支付贖金等「假恐嚇手法」,惟因該2日之被害人均未上當,該成員亦未致電至被告曾翊誌所持用之工作機,被告曾翊誌乃返回桃園。因認被告湯仕豪、湯仕緯、曾翊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第346條第2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4號案《下均簡稱訴874案》,因檢察官以同樣一份卷證附上5份起訴書同時起訴至本院《後經本院分案為105年度原訴字第71號、105年度訴字第873號、
105年度訴字第874號、105年度訴字第875號、105年度訴字第876號等5案》,每份起訴書之偵查案號及起訴之被告有部分不相同、又有部分重複,為清楚辨別,以下皆以本院案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湯仕豪、被告黃紫揚(綽號「高個」)、被告湯仕緯、 蔡宗霖 (綽號「光頭」,現為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被告湯仕豪、被告黃紫揚負責自「掌機」即被告湯仕緯收取款項上繳邱羽祥(由檢察官通緝中),或由被告湯仕緯逕交邱羽祥,被告湯仕緯繳交之款項來源即係自「車手」蔡宗霖收取被害人因「假恐嚇」手法受騙而交付之贓款;於104年12月17日,由被告黃紫揚指示「掌機」被告湯仕緯及「車手」蔡宗霖與不詳之人1名,前往新竹地區等待指示取款;當天乃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不明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家屬遭綁需支付贖金等「假恐嚇手法」,惟因被害人並未上當,該成員亦未致電至被告湯仕緯、蔡宗霖等3人所持用之工作機,後該3人乃搭乘火車返回中壢。因認被告黃紫揚、湯仕豪、湯仕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第346條第2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5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下均簡稱訴875案》,另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部分,經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6877號補充理由書敘明該部分於本案中起訴之被告僅有被告蔡宗霖一人,併此敘明)。
三、被告邱志穎與湯仕緯為朋友關係,其明知湯仕緯加入胞兄湯仕豪之3人以上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掌機」,協助詐欺集團取款,竟仍因與湯仕緯之情誼關係,及貪圖湯仕緯會支付駕車之油錢、當日飲食之費用等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0至11月間,駕駛不知情之湯仕緯家人所提供之不明車輛,搭載湯仕緯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一帶,由湯仕緯向集團「車手」收取被害人因不詳詐欺集團以「假恐嚇」手法詐欺而置放於指定地點之款項,此期間,被告邱志穎則在附近網咖打電動等候;亦於湯仕豪欲與湯仕緯連絡時,隨時得以自己門號代用協助。因認被告邱志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2項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6號案,下均簡稱訴876案)。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檢察官認被告湯仕緯、湯仕豪、黃紫揚、曾翊誌、邱志穎等
5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之供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湯仕緯、曾翊誌、黃紫揚、邱志穎坦承其等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行為,惟被告湯仕豪就訴875案一(一)部分辯稱:當天我生病,所以沒有上班參與到詐騙集團的工作,邱羽祥當天取代我的位置去擔任車手,且因104年12月初那時我與蔡宗霖因為分贓款不均的事吵架,邱羽祥在安排工作時會故意把我們錯開 云云 ;就訴874案部分,原坦承犯行,然於辯論終結時翻詞否認,改稱:不是我指示被告曾翊誌去做詐騙的,我只是賣手機給邱羽祥云云;被告邱志穎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雖然我知道被告湯仕緯是詐騙集團成員,但我只是陪被告湯仕緯去特定地點而已,他們的犯罪所得我也沒有分到過云云(訴874卷第88至89、
134頁)。經查:
一、被告湯仕豪(擔任回水,負責與掌機聯繫、向掌機收取贓款後上繳)、湯仕緯(負責監督車手)、曾翊誌(擔任掌機,負責向車手拿取贓款後上繳給回水)、黃紫揚(擔任掌機)、蔡宗霖(擔任車手)等人均係參與邱羽祥所屬之詐騙車手集團,其等詐騙模式係與大陸地區之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術語:詐騙機房)合作,由邱羽祥、黃紫揚等人指派車手及掌機前往特定縣市之火車或公車站等交通熱點附近,持聯絡詐騙事宜專用的手機(術語:公機)等待詐騙機房進一步撥打該公機通知指示其等前往該縣市之某特定地點取款,由車手依詐騙機房指示取得款項後交予掌機,再由掌機上繳,若詐騙機房均無進一步指示,則車手與掌機即於當日下午約4時左右離開該處,而104年12月7日及8日被告曾翊誌擔任取款車手,及104年12月17日被告湯仕緯與蔡宗霖依被告黃紫揚指示前往新竹地區等待詐欺機房進一步指示,然詐欺機房均無致電其等所持用之公機,故而其等即離開該處等情,為被告湯仕豪、曾翊誌、湯仕緯、黃紫揚、邱志穎及蔡宗霖供述在卷,且有警方跟監時所攝之照片(少連偵119卷三第15頁)、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119卷3第27至77頁)在卷可佐;被告湯仕豪雖為前揭翻詞否認之供述,然其偵訊時供稱「(問湯仕豪: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8日被告曾翊誌掌機是因為什麼狀況沒有取款?)因為不是每天都有錢,這是運氣,他去台中等,就是大哥的人那邊騙台中的人,會不會上鉤不一定。(問:當天被告曾翊誌因為什麼事情被大哥罵?)不知道。(問:被告曾翊誌除兩天當掌機,有無提供你們集團任何協助?)沒有,就這樣。」等語(少連偵
116卷9第75頁),於本院106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湯仕豪)原本一開始是做掌機(就是負責幫邱羽祥接大陸的電話,跟大陸那邊報告今天的成果,再跟邱羽祥講),後來邱羽祥有錢會叫我幫他收,但也有時候不是叫我收,意思就是我有時會幫邱羽祥回水,我們是直接跟車手收水,車手頭就是邱羽祥自己,車手都是一個人自己過去指定的地點拿錢,公機及交通費都是邱羽祥一人發的,我只負責接電話及回水,我們分工的情況應該也是同105訴875起訴書所載,我當掌機及回水的報酬都是經手贓款的百分之一,有經手才有錢,沒經手沒錢...」等語(訴874卷第88頁),且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無一字提及或主張自己僅是「賣手機」,被告湯仕豪此等翻異供詞之舉,降低其供詞之憑信性,對己亦未必有利(因本院據以為無罪諭知之重要依據即係被告湯仕豪先前坦承之供述),此應係其於本案及他案(被告湯仕豪以參加詐騙集團以相類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之案件前已為同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審理中)起訴後,其為脫免罪責而視其他共犯及卷內證據之情況所調整之說詞,故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之供述並不可採。
二、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著手此項要件以前準備行為,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8
4號判例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實施詐術為其著手時點,而恐嚇取財罪亦係以行為人實施恐嚇行為為其著手時點。查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部分,卷內均無證據可證明詐騙機房該次究係如何、何時施詐及恐嚇、被害人是否有接聽電話等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著手時點相關之情形,而就被告湯仕緯、湯仕豪、黃紫揚、曾翊誌及蔡宗霖於偵查及警詢中坦承其等參與詐騙集團之供述中,可知其等所參加者僅係「詐騙車手集團」,與詐騙機房係透過通訊軟體、電話等聯繫,故而其等僅知需在特定縣市地區的火車站、公車等交通熱點附近等待詐騙機房指示其前往特定地點撿取款項,而撥打電話詐騙或恐嚇被害人者係詐騙機房的工作,被告湯仕緯、湯仕豪、黃紫揚、曾翊誌及蔡宗霖在詐騙機房進一步指示前,對是否有被害人上當、被害人為何人、會在何處置放款項等節均一概不知甚明,而起訴書主張「雖被害人不明,惟依此種詐騙集團及車手集團之詐騙及取款車手慣例,及車手每次出門必會取得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車資可見,當日被告蔡宗霖等車手雖因故未取得款項,惟此僅表示當事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然當日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必曾撥打電話與不明被害人而詐欺著手(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5號案起訴書)」,然何謂「依此種詐騙集團及車手集團之詐騙及取款車手慣例」?係「何種」詐騙集團?如何分類?「慣例」係指本案被告湯仕緯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或是泛指所有詐騙集團?其依據為何?起訴書及卷內資料均未見說明,且車手只要出門等待詐騙機房指示,即會因交通問題(若非自行開車前往,就需搭乘火車、高鐵等交通工具)而可能產生交通費等支出,此與詐騙機房是否撥打詐騙電話何干?再加諸同一檢察官更於訴876案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湯仕緯曾以「搭乘邱志穎所駕駛之湯仕緯家人提供的車輛」前往特定縣市即新北市中和區一帶等待機房進一步指示,堪認其等於該次尚無需特地取得現金支付「車資」之情況,足認自上揭起訴書之記載即可知並無「車手每次出門必會取得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車資」之情況,此觀諸被告曾翊誌曾稱:我於104年12月7日及8日這兩天都是被告湯仕豪給我去程火車票,回程火車票則是由我自己買,再向被告湯仕豪請款等語(訴874卷第62至63、76頁)更足佐之,更何況又無法排除詐騙機房在撥打詐騙電話前即先令車手集團前往特定縣市交通熱點待命以便在被害人上當時可隨時出動收取詐騙款項,以縮短被害人的反應時間,降低其發覺遭詐騙或報警的可能,故而不能以車手已至特地縣市待命,即遽認詐騙機房已開始撥打詐騙電話;即便詐騙機房確已開始撥打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欲行詐騙,亦無法排除其撥打時因號碼不正確、受話人因故漏接來電、甚至有注重隱私或擔心遭詐騙之民眾一見到是不認識的號碼來電就立即掛斷或不予接聽的情形,故顯難認定詐騙機房已有開始對「不明被害人」實施詐術或恐嚇行為,故檢察官該等論述已係過度牽強、無從成立;況且若起訴書所載為真,被害人所在地顯在臺灣地區,並無遠在國外或大陸地區而無法訊問或難以製作筆錄的情況,然而檢察官在警方將卷證移送後根本未就上揭部分積極查察被害人身分,更在起訴書中論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2日撥打電話詐騙2地區不同不明被害人,被告曾翊誌經指示於上開2日至上開2地點等候取款,足見被告湯仕豪、湯仕緯、曾翊誌上開2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4號案起訴書)」云云,然實務上亦常有連續詐騙同一被害人數日數次、及指示被害人往來奔波取款以此使被害人疲於奔命、無暇多想,進而提高詐騙得手機率之案例,如何僅以「2日」、「不同地點」即推論必為不同之被害人?綜此,可認起訴書遽認被告湯仕豪、湯仕緯、黃紫揚、曾翊誌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行為而論以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顯屬無理由,故不論被告湯仕豪、湯仕緯、黃紫揚、曾翊誌等人於該等時間內是否參加當天的詐騙行為,均無法成立該等罪名甚明。
三、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以被幫助者(正犯)著手犯罪之實行,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意旨參照)。至被告邱志穎部分,檢察官似認其係以開車搭載被告湯仕緯前往詐騙之方式幫助被告湯仕緯、湯仕豪實行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就被告邱志穎所幫助之正犯究係何人一節,起訴書僅載明「湯仕緯」一人,至多僅有提及湯仕緯係「加入胞兄湯仕豪之3人以上詐欺車手集團」,然除湯仕緯、湯仕豪以外之第3人究竟為誰,起訴書竟全然未予說明,如何能夠遽將被告邱志穎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罪?再者,公訴意旨指稱湯仕緯等人之正犯犯行係於「104年10月至11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一帶」撿取「不明被害人」遭假恐嚇手法詐騙後所置放之款項(起訴書未載明數額為何),可見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已十分抽象不明確,致本院根本無法為進一步查證,更連被害人所遭詐得之財物為何亦未載明,且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騙取金飾、貴重珠寶、手機等財物,甚至提款卡及密碼等亦所在多有,卷內又查無任何資料顯示當次遭詐騙之財物確為現金,甚至該次詐騙有無著手、有無得逞,卷內均無資料可佐,何以起訴書能遽以「款項」論之?雖被告邱志穎曾於偵查中供稱:湯仕緯要去臺北當詐騙車手時有找我一起去,因為他說自己等詐騙機房的電話太無聊,我們共去了約3次,時間是在104年的10、11月,是開湯仕緯阿姨的車子去的,第1次是湯仕緯開車,第2、3次是我們輪流開,我去那邊也只是打網咖,沒有過問他們詐騙的事,第3次時湯仕緯有跟我講他有成功收到錢等語(他5726卷一第195至196頁,少連偵119卷三第95頁),然就湯仕緯有成功取得款項一節,係被告邱志穎自湯仕緯處所聽聞,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故就被告邱志穎而言,此顯屬被告以外之人即湯仕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再加諸該詐騙集團分工複雜、出動次數眾多,被告邱志穎是否有誤記、誤認之情形及湯仕緯該等所言是否屬實或僅係向被告邱志穎開玩笑或誇大其詞,均屬難以確定,再加上檢察官復未追查該次被害人究係何人、如何受騙,故自難認該等陳述有何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另被告湯仕緯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及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證稱:我弟弟湯仕豪在104年11月初某日打電話叫我幫他拿在家裡充電的手機過去A+汽車旅館給他,我跟被告邱志穎一起去,當時邱羽祥在汽車旅館跟我說他們真的很缺人,叫被告邱志穎也可以一起來,但被告邱志穎沒有答應,而我並沒有馬上答應,但邱羽祥跟我說如果我不參加的話,我弟弟湯仕豪會有危險、會出事情被關,所以我才加入,我參加該詐騙集團約在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邱羽祥應該是湯仕豪的上手,湯仕豪負責指派工作,黃紫揚是掌機、有時也會自己下去當車手,負責給隔天要出發的車手車資,並向下面的人收贓款後轉交給上面的人,我是負責看下面的車手有沒有上班,被告邱志穎知道我有在做詐騙,因為被告邱志穎是我很好的朋友,被告邱志穎有交通工具而我沒有,所以我就給他載,他也會跟別人借汽車或騎機車載我去搭客運,如果他不能載我的話我會自己坐計程車去,他載我去做詐騙的次數總共10至15次,都是在104年11月至105年
1月間,但被告邱志穎都沒有收到來自詐騙集團的報酬等語(他5726卷四第248頁,他5726卷七第109頁,偵5403卷一第117頁,少連偵119卷九第74、75頁,聲羈72卷第24至25頁,訴874卷第117至120頁),而在本院審理時湯仕緯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5訴
874號、875號起訴書》你可否確認起訴書所載的時間有何次是邱志穎載你去搭客運讓你去做詐騙的?)都不記得了,有點久了。....(檢察官問:《提示105少連偵119號卷三第10頁最後一行至第10頁反面第3行》你在警詢時證稱12月初你出去犯案兩天,都是在臺北中和,詳細時間你不記得,金額你記得是80萬,當日有邱志穎跟 林俞彥 跟你一起去,因為林俞彥有開車,你就拜託他載你去,你幫他加油做代替,另外邱志穎則是想跟你一起去看看,他們兩個都知道你要去幹嘛,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檢察官問:《提示105訴874、875號起訴書》你在上開警詢時稱你在12月初有犯案這兩天都是在臺北中和,你可否記得是在起訴書所載的哪一次?)都不是。(檢察官問:你是否還記得被告邱志穎是在何時載你去搭車去做詐騙工作?)很多次,我忘記了,都是在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這兩、三個月內都有,次數大概10至15次。」等語(訴874卷第119頁),可見湯仕緯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經過及出外詐騙之次數眾多,對於起訴書所起訴之該次犯行的細節多已不復記憶,於偵查時檢察官又未就起訴書所載之該次犯行之時間地點特定後據以詢問湯仕緯,故並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該次犯行中湯仕緯確有成功收得贓款,即便認湯仕緯警詢中所述之「12月初在中和收到80萬元」一節屬實,然一則檢察官未就被害人部分加以調查,以致未有被害人之證述以佐該情,二則「時間」(湯仕緯所稱之「12月初」與起訴書所載之「104年10月至11月間」不同)及「駕車者」(湯仕緯稱係「林俞彥」,與起訴書所載係「被告邱志穎」不同)完全不符,故而不能認檢察官所起訴者即為該次80萬元之詐欺犯行;起訴書雖稱「被告(即被告邱志穎)上開所述雖與同案被告湯仕緯、湯仕豪之陳述相符,惟其多次協助被告湯仕緯前往取款地點,難認係對被告湯仕緯等之詐欺犯行不重要之助力,而其明知被告湯仕緯前往上開地點,意在收取詐騙款項等犯罪之實行,仍決意為之,其幫助詐欺之犯嫌仍堪認定」(見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876號案起訴書),查湯仕緯與被告邱志穎所述,雖就被告湯仕緯參與詐騙集團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所述一致,然就訴876案之時間及次數均所述不同,再加諸詐騙車手集團到達指定縣市等待並不表示詐騙機房必然已經開始著手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故自無法認該次湯仕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確已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故被告邱志穎更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更何況訴876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根本未載明被告邱志穎係「多次」協助湯仕緯前往取款,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欄雖載有「(被告邱志穎)多次協助被告湯仕緯前往取款地點」一情,然又未敘述該「多次」協助係分論併罰或屬接續行為而應以一行為論,僅就起訴書所載內容即顯有矛盾,且雖訴876案起訴書中記載「(湯仕緯、湯仕豪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105年度偵字第5403、773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7、119號案件提起公訴)」云云,惟本院遍閱本案(包含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1號、105年度訴字第873號、105年度訴字第874號、105年度訴字第875號、105年度訴字第876號等5案)所有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13號案件(即檢察官所稱「105年度偵字第5403、773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7、119號案件」起訴於本院後所分之案號)之起訴書,均查無檢察官曾起訴湯仕緯於「104年10至11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一帶」實行詐騙之情形,如若檢察官認本案被告邱志穎該等幫助詐欺犯行確屬明確,何以正犯即湯仕緯之犯行反而未加訴追?凡此種種,均可見並無法認定被告邱志穎構成起訴書所載犯行甚明。
肆、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紫揚於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均應諭知無罪,爰不待被告黃紫揚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此部分程序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然此係依據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所為,且程序部分本應適時諭知或裁定,方使訴訟當事人明瞭目前訴訟所進行程序,進而保障其防禦及辯論權,且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訴訟進行程序,認在該等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中,若率爾強令被告必須到庭,甚至因此進行後續之拘提、通緝、羈押等程序,除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造成其往來奔波外,更徒添警方及司法機關往來解送人犯、收送卷證程序上勞費,進而排擠到其他重要案件及人犯所需之資源及時間,執此相較於被告所科處之刑度,衡量比例原則後,認此等案件若已合法傳喚被告,然被告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故此時已保障被告於開庭時之到場權),法院仍可逕行判決,並非提前於判決前不當揭露法院心證或鼓勵被告可因不需到庭而「心存僥倖,認為自己可以無視偵查、司法機關之傳喚、拘提」(否則檢察官又何以可在其他案件中聲請法院為不需被告到庭亦可判決的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賴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