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仁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承租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即該處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為警查獲時)至104年7月31日間之某日起,以提供按摩服務為名,容留店內服務小姐 陳朱霞 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每70分鐘為單位,包含「手工」(俗稱「打手槍」、「半套」即撫摸男子之性器官至射精)在內之按摩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包含「深層排毒」(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直至射精)在內之按摩服務收費3500元。嗣於104年7月31日晚間6時許,警員 吳振詩 喬裝男客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陳朱霞相約,吳振詩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樓下,由陳朱霞引領吳振詩進入房間及介紹上揭消費方式後,經吳振詩表明身分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曾匯入本案房屋租金至出租人 陳蔡冊 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會匯款是因為我的一位綽號叫「寶寶」或「 寶兒 」的女性朋友,她的工作時間在晚上、白天沒有空,所以她拿錢給我請我幫她匯款,而我朋友 廖家蓉 的提款卡有一段時間放我這,我就用廖家蓉的帳戶匯款到房東的帳戶,我不認識陳朱霞、 劉家良 ,但我知道房東叫陳蔡冊,因為 仲介 有給我朋友一張單子,上面有房東的名字和匯款帳號云云(審訴卷第20頁)。經查:
(一)本案房屋之屋主為陳蔡冊,在陳蔡冊透過仲介甲○○買下該屋時,原本已有他人承租、且於該址經營按摩店,該他人因欲頂讓租約予劉家良經營按摩店,因陳蔡冊不識字,遂在甲○○協助下,於102年7月27日與劉家良訂立租賃契約,租期由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38500元、按月給付,於訂約時交付押金7萬7千元予陳蔡冊作為押租金,而租金繳交方式均係匯入陳蔡冊名下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一開始租金均正常按時繳交,直至103年2月間開始出現遲繳,陳蔡冊即聯絡甲○○請其處理,甲○○遂撥打劉家良所留下的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劉家良催繳,催繳後房租隨即匯入,然過一陣子後,當甲○○再致電催繳時,劉家良向甲○○表示有關催繳房租事宜請其改撥「傅先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為被告所持用),甲○○其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催繳,被告即匯款至陳蔡冊上揭帳戶,直至104年11月間雙方仍有因房租繳交事宜透過該支電話聯絡,但於
105年8、9月左右,甲○○即無法聯絡到「傅先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與證人甲○○(偵2219卷第21至22、
102至103頁、訴字卷第15至17頁)、陳蔡冊(偵2219卷第19至20頁)證述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5月1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偵2219卷第26至29、62至68頁)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因設於上址房屋內之按摩店多次遭人檢舉,警員吳振詩於
104年7月31日晚間執行取締勤務,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遇見」之人聯繫,表示要由綽號「MI」之服務生(即該店之大陸籍小姐陳朱霞)服務,「遇見」即表示自己就是「MI」,雙方約好時間後,吳振詩喬裝男客於晚間7時10分許至該址樓下,陳朱霞在該址2樓透過監視器見到吳振詩,即開門使吳振詩進入,並出面接待將吳振詩引領至樓上包廂,說明消費方式是含「手工」(即打手槍)之服務為70分鐘1800元、含「深層排毒」(即性交)為3500元,若由2位服務員一同性交則收取5500元後,吳振詩遂表明身分,於員工休息處查得3支手機、保險套(未開封)一盒(均未扣案),而該處設有監視器及遙控大門、數道門禁,門戶隱密、由店內人員監控進出等情,為證人即喬裝員警吳振詩證述在卷(偵2219卷第41至43頁),並有現場照片(偵2219卷第30至33頁)附卷可參,此與一般暗藏色情服務之按摩店為免遭查獲,而以隱蔽方式經營並嚴格控管出入人員等情相符;雖陳朱霞證稱:我不知道「遇見」是誰、也不知道是誰約喬裝員警來的,我是看到樓下有人我就開門,我跟喬裝員警說的「手工」是指按摩手腳、「深層排毒」是客人可以摸我的手跟腳,我只有在7月中左右做過「手工」,且我在7月1日左右有交8000元房租,這是以前同事(我已經沒有他的聯絡方式)要我交的,我放桌上,誰收走的我就不知道,我也不知道 林文丁 (按:林文丁係同時遭警查獲,據林文丁證述,其係該店之另一名服務小姐,案發前於該店已服務3個月,見偵2219卷第17至18頁)在本案房屋裡是在做什麼的云云(偵2219卷第14至15頁),然該店既門禁森嚴、對進出人員嚴格控管,如何可能會有不知桌上8000元遭何人取走、更不知林文丁為何亦在該店內的情形,且若「手工」及「深層排毒」含意如此淺顯、無任何違法或不能啟齒之事由,其大可直接直白說出,豈非更能避免因顧客理解錯誤所產生之消費糾紛,更何況陳朱霞除向喬裝員警說明上揭服務及價位外,更表示「1800沒有脫喔」、於喬裝員警確認「手工」是否做滿70分鐘時回稱「就幫你按啊...就看你啊,隨便啦,重點是我們這邊就不是純按的啊」等語,而警方於員工休息處所查得之3支手機中,其中1支白色手機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暱稱即係「遇見」、顯示照片為陳朱霞之照片,其內有「遇見」與喬裝員警為上揭聯繫之對話紀錄,而該支手機於查獲當日中午12時05分、12時24分曾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該手機將該筆電話之聯絡人姓名設定為「 傅小吉 」),通話時間分別為24秒、5秒,而陳朱霞遭查獲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查獲當時之晚間7時許,連續撥打該支手機至少7次等情,有該手機照片(偵2219卷第34至35頁)、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之勘驗結果(偵1514卷第6頁)在卷可證,足證陳朱霞所言不實,更刻意將可查得其他小姐及幕後實際經營者之資訊隱匿、推稱不知,以防檢警循線查得,其該等辯稱不知及否認有「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之詞自難採信;綜此,可認該店之服務小姐陳朱霞確有提供全套及半套性服務予不特定男客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中辯稱:我之前是本案房屋的工作室負責人,但於前案兒少性交易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40、17261號案件,該案起訴被告於103年7月底至104年2月26日涉嫌以微信招攬客人,媒介、容留 李珍珍蘇致如 、未成年A女等女子於本案房屋為性交易,於104年2月26日遭警查獲,該案於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93號審理中,見偵2219卷第110至112頁該案起訴書,下均稱兒少性交易案件)發生後,我就沒有再去過本案房屋、也沒有再與其他人聯絡,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104年底莫名其妙被停掉了,我沒有印象有打過陳朱霞的手機,我也不認識陳朱霞,我會匯款給房東是因為小姐會給我錢,我就幫她們匯(我是向廖家蓉借帳戶匯租金給房東,廖家蓉沒有去過本案房屋),以前在工作室裡他們都會叫我做雜事,我也會幫忙繳水電費,仲介也會跟我要房租,但我有跟房東說我已經沒有在本案房屋,我也不知道其他人是否還在那裡,我幫小姐做這些雜事並沒有收取費用,直到102、103年我就沒有在幫忙處理雜事了,裡面有很多小姐都欠我錢,說要當作入股的錢,但後來沒入股、錢也沒還我,我不知道其他人的情形,也不知道該屋後續如何使用云云,於檢察官質以其所述何以與證人甲○○所述及卷內資料顯示內容不符時,其稱「(問:仲介表示104年5、6月還有再跟你聯絡?)是,但我也只能幫忙轉達給小姐李珍珍,但我現在也找不到他...(問:廖家蓉的帳戶在105年
4月還有轉帳給房東,有何意見?)我只記得104年底房東還有一直向我要錢,後來李珍珍有給我錢,因為只有我有卡,我就幫忙匯給房東,但我忘記是何時的事」云云,而檢察官詢問其兒少性交易一案時,其方稱:以前本案房屋是有在做性交易,(檢察官質以被告先前是否曾稱其前案是做到104年2月時)我不確定是做到何時,(檢察官詢問其不做後是否由李珍珍負責)其實我們沒有什麼負責人,李珍珍自己也有做性交易云云(偵2219卷第124至12
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以「寶兒」白天沒空所以請其匯款云云置辯,更供稱「這個房子一開始是我跟一個女的(我忘記名字了,因為我們都是叫她外號「 小影 」)及她的一個女生朋友本來說要做生意,我不確定要做什麼生意,當初本來是說要做卡拉OK,她們就去把本案這間房屋頂下來,我是跟她們說既然你們要做就去做,我們再看要出多少錢,押金是我出的,因為押金比較大,出了七到十萬,詳細數額我忘記了,後續她們要出錢再弄時,就沒有錢了,我說我不可能再出,後續就不了了之,再後面就變成一個叫寶兒的,她們就過去接手,我當初有跟她們討論說,換租時要把我的押金拿回來,可是後來她們說沒有那麼多錢,因為寶兒跟我也認識,她沒有辦法一次拿那麼多錢出來換租,變成當初是誰租的就繼續承租,但劉家良我真的不認識,到最後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應該是剛剛那個仲介就打給我,說要繳租金,我就打電話給寶兒說要繳錢。因為從一開始就是我用這張渣打的提款卡去繳錢的,然後仲介催我,我就去繳,寶兒再把錢拿給我,在另案那邊我都有在法官前面講完了,到現在押金都還沒拿回來,我也搞不清楚房子現在是誰租的。」云云(訴字卷第20頁),而關於租金繳納一事,劉家良證稱:租金都不是我付的等語(偵2219卷第51頁),再觀諸上揭交易明細,廖家蓉之帳戶早於102年9月間至105年4月間均陸續有款項匯入至陳蔡冊之上揭帳戶,被告又陳稱廖家蓉帳戶之金融卡為其持用,可見該租約雖以劉家良名義訂立,然實際繳納房租之人均係被告、而與劉家良無關,而投資做生意所求者無非將本求利,若被告本身經濟情況極為富裕、或係不在意虧損而一擲千金之人,則尚有可說,然其既稱自己已經不可能再出資、想拿回押金云云,可見其對所付出之金錢亦十分在意,焉有可能冒著投資無法收回、索賠無著以致血本無歸之風險,與只知綽號而不知實際姓名之人合夥出資,甚至該店經營方向已與原本預計的卡拉OK店不同、店內小姐又積欠其金錢未還,竟願意無償跑腿做雜事,又在已換人接手但仍完全無法拿回押金的情況下,於兒少性交易一案遭查獲後仍繼續先行代墊租金予房東;更何況房東陳蔡冊與仲介甲○○顯未要求承租人必須以何種帳戶或何種方式匯入租金,只要按時給付即可,而兒少性交易案件甫於104年2月間遭警查獲,被告於該案中亦非坦認犯行,更辯稱僅是幫忙清潔、沒有分帳云云(見該案起訴書),被告既知先前於本案房屋內確有小姐從事性交易,若被告果係因熱心幫忙而與該工作室有所牽扯以致此無妄之災,對與該處相關之租金繳納等事宜應避之唯恐不及,其既認本案房屋已與自己無關,即便仲介或房東向其催繳房租,其大可比照劉家良一般,向仲介告知「寶兒」或其他實際使用該屋之人的電話等聯絡方式,使仲介自行與之聯絡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行使用廖家蓉帳戶匯款後,再向「寶兒」收取金錢?而一般當事人在遭警查獲後,除聯繫告知親近之親友外,首先通知者多是與該案件相關之人,既被告稱與陳朱霞素不相識,陳朱霞竟在本案查獲前後頻繁與被告聯絡,足認該處實際負責人實係被告,劉家良僅係作為承租該屋之人頭,且被告持續於該處容留女服務員進行上揭「半套」及「全套」性交易,方在知悉該處曾因性交易而遭警查獲後,仍持續承租並以相同手法經營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曾在龜山一帶開設「柔情美容生活館」,於101年4月間容留、媒介女子於該處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為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訴字卷第4至5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之情形下,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按摩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就被告前科素行部分,被告除兒少性交易案件及上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於99年8、
9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一代經營「紅柚茶室」而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為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查獲數次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悟,又再為上開犯行,且竟以人頭承租人方式以規避警方查緝,心態可議,其守法之心薄弱,倘本案未量以適度之刑,任令被告受得較輕於前次犯行之處罰,將使被告心存僥倖而無法矯正以改其惡習,顯非允當,併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及上揭規避刑責之手法,及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為警查獲之保險套尚未開封,顯未使用於本案犯行,而上揭3支手機雖有1支曾為陳朱霞與被告聯絡所用,然手機之用途普遍,並非專供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所用,又均非違禁物,衡量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目前雖查無綽號「寶兒」、「寶寶」之女子與本件容留性交易有關,故本件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與該女子共同犯罪,然若其後被告提供相關線索或檢警循線查得該女子亦參與本件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受本判決主文及內容之限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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