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印度商波銳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即PointRe.法定代理人 巴樂吉 即Balaj.代理人 白友桂 律師
張嘉真 律師複代理人 黃舒瑜 律師相對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代理人 孫德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9號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中,雖提出抗告人之臺灣分公司出具之委任狀(見原審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9號事件第9頁、本院卷第14頁),惟嗣已於101年5月4日出具抗告人委任狀,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追認原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之所有訴訟行為,有委任書狀及陳報狀可憑(本卷第103、104頁),參照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雖為外國設立之公司,有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表附卷(原法院司裁全卷第7頁),具有涉外因素,惟本件乃假扣押之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假扣押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併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2月18日經由其臺灣分公司向相對人洽購無線射頻遠端設備,並於99年1月19日簽署系爭授權書,要求相對人採購無線射頻遠端設備產品共9,000台之材料,並保證如嗣後未向相對人發出訂單,同意購買相對人採購之備料。抗告人嗣於99年1月28日向相對人發出系爭訂單,確認向相對人訂購8,100台產品。就抗告人訂購之8,100台產品中,3,080台已經相對人製作完成,其中2,688台已經抗告人點收並付款;另5,020台亦經相對人依系爭授權書採購相關備料,然抗告人無故拒絕支付已製作完成產品392台之貨款及5,020台之備料費用共計美金723萬8,270元,經相對人催告後仍不履行。因抗告人於我國境內營運資金僅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00萬元,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本件債權相差懸殊,且抗告人刻正為減少其財產而不利於相對人受償之行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雖經抗告人異議,仍經原法院法官駁回異議。
四、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聲請應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存在,而相對人所提出材料購買授權書已載明:「PointRedagreestopurchas
eallComponentsbyTecomifthePO(bothpartiesag
reetothesametermsandconditionforthePO)isn
otplacedtoTecom」,即譯文為:「PointRed(即抗告人)同意如未發出正式訂單(雙方合意為相同條款及條件)予Tecom(即相對人,下同),則願購買Tecom為備料所採購材料」,則系爭授權書僅於抗告人未發出正式訂單予相對人始生效力,然抗告人自認業於99年1月28日發出系爭訂單,則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訂單執行,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授權書請求抗告人給付部分備料之費用;且相對人一方面稱系爭訂單已因抗告人未如期開立信用狀而失效,故系爭授權書效力仍存續,另一方面仍依系爭訂單請求392台貨物之貨款,理由前後矛盾,亦與系爭訂單記載不符。況依系爭訂單所載之交貨條件(Delive
ryTerms),相對人應於99年7月31日前交付抗告人訂購之8,100台貨物,惟屆期未為,直至100年1月間始交件2,68
8台,其餘5,020台部分僅在備料階段,其後又片面要求提高貨物價額,抗告人已依法解除相對人未交貨部分之契約,相對人自無該部分之貨款債權。抗告人自94年於我國經認許及成立分公司迄今,一向恪守我國法令,設有境內營運資金,並有銀行帳戶存款,自96年至100年間在台營運銷售金額已達美金3,971萬元,另與許多在台廠商交易購買貨物共約美金2,810萬元,迄今從無與其他在台廠商有交易糾紛或遲延付款之不良紀錄,相對人憑空指摘抗告人刻正減少財產,並未釋明舉證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提出外國公司認許表及認許事項變更表等相關資料,全係兩造訂約前已存在且得公開查詢之資訊,相對人如對抗告人之資力信用有所疑慮,應於簽約前自行評估風險,豈可於簽約後以該等登記資料主張抗告人之營運資金僅500萬元無資力清償貨款云云。況抗告人經相對人持原假扣押裁定協同法院前往抗告人之倉庫,查封抗告人所有貨物材料,價值已達美金5,900萬餘元,遠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數額,顯無資力不足之情形,且參抗告人接獲相對人所發函文後即委請律師回覆,抗告人在台營業一切如常,足見抗告人並無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之情事;甚且,抗告人於相對人尚未交付貨物前,即提供美金400餘萬元之信用狀,供作相對人分批交付其中3,080台貨物之付款工具,顯見抗告人並無資力不足之虞。
是相對人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本件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另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苟合於上開假扣押之要件,經債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六、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訂單,抗告人有違約不履行給付貨款及備料費用共計美金723萬8,270元之行為,經相對人催告請求抗告人給付,抗告人委託律師發函拒絕相對人之請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授權書、訂單、律師函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6至30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予釋明。至於抗告人否認有前開違約情事,要屬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七、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為一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營運資金僅500萬元,且於我國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兩個銀行帳戶,經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查得存款總額約27,000元,其在我國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可見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之外國公司認許表、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台分公司設定、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命令函文等件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7-13頁、本院卷第35-37頁)。抗告人則予否認,並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指封切結書所附查封物品清單、金額為美金400萬0,920元之信用狀等件(原法院事聲卷第34至45、52至54頁),辯稱:抗告人為信譽良好之公司、無不良交易紀錄,且遭相對人假扣押查封之貨物總價值達美金5,900萬餘元,遠超過相對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數額,顯無資力不足之情形。甚且抗告人於相對人尚未交付任何貨物前,即提供美金400餘萬元之信用狀,作為相對人分批交付其中3,080台貨物之付款工具,可見抗告人確實秉持誠信履約,並無資力不足之虞,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性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受相對人催告給付剩餘貨款美金50萬9,208元及備料
費用美金672萬9,062元(共計美金723萬8,270元)後,業已委任律師回函拒絕給付,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函文可參(原法院事聲卷第25至28頁),抗告人對於上開金額迄今分文未付,即無履約之意願,給付遲延之狀態仍持續中,且抗告人所負之給付債務美金723萬8,270元,遠逾抗告人於我國境內營運資金500萬元。又抗告人99年度僅有第一銀行長春分行、總行外匯營運處各為198元、219元之2筆利息所得,復無其他固定資產或不動產,而相對人前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經第一銀行函覆執行法院,亦確認抗告人於該行僅有長春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26,327元、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150元等情,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函文附卷為憑(原法院事聲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36、37頁),足使法院相信相對人所述抗告人有無法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可能,而陷於無資力、或依其資力無法負擔償還相對人貨款債務之狀態等情大致為真實,且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㈡抗告人雖稱:伊遭扣押之貨物價值超逾清償債權人之請求金
額在卷,惟抗告人就其主張遭扣押貨物價值達美金5,900萬餘元云云,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憑。而抗告人遭扣押之貨物,均係其於遠雄保稅倉庫之貨物,抗告人亦自陳上開貨物為其與客戶間正常經營業務所需之貨物,本會頻繁流通進出等語(原法院事聲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可見上開貨物乃為抗告人本於國際貿易之目的而產生,短期內之倉儲貨物數量變動劇烈,非得供作相對人請求債權擔保之固定資產,若不予以即時扣押,旋即運往國外,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履行或甚難履行之虞,益見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㈢再觀抗告人提出之信用狀到期日、交貨期限分別為2011年2
月11日、1月31日,提示期間乃記載:交貨日後21日內但須於信用狀有效期間內等語,可知該信用狀所設到期日、交貨期限、提示期間均已經過,相對人已無從執該信用狀領取部分貨款,亦非相對人將來得對之強制執行之資產,抗告人執以證明其並非無資力一節,亦不可採。
八、承上說明,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必要均已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抗告人因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本件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金額為3,0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酌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即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所受利息損失為650萬元【30,000,000x5%x(4+4/12)=6,500,000元】,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1,000萬元,已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假扣押金額高達3,000萬元,迄今僅起訴1,600萬元云云,要僅係抗告人是否再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抑或其後以前揭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求償之事項,對於本件假扣押程序酌定之擔保金不生影響。
九、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已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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