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9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 黃文章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黃文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並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文章於民國100年12月7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文化三路口時,經警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91毫克/公升)」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分,原應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然因受處分人同一飲酒駕車行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服勞務70小時,而依照該勞務服務時數換算為罰鍰金額折算為7,210元,故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納不足之罰鍰42,29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酒醉駕駛之違背交通安全駕駛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義務勞務70小時及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然又經裁決所裁處罰鍰49,500元,扣抵服勞務70小時計算後為7,210元,尚須補繳罰鍰42,290元,兩單位罰則不一,讓受處分人不知所措,早知仍須補罰鍰,寧可併入處罰,兩機關既無協調機制,導致受處分人一案兩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抵扣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為100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定「緩起訴處分」係指雖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其從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所為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惟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仍得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其後該違反刑事處罰之行為案件即可能經提起公訴受判決確定而受刑事處罰,換言之,須嗣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得最終地因緩起訴處分所命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而免於受刑事訴追,是於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仍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背。準此,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刑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本於該處分類型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惟本件受處分人既係受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受處分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49,500元之差額即42,290元,此部分之裁處即難謂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迨至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又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已將「吊扣或」等字刪除,解釋上於駕駛人遭受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固然依法吊扣駕駛執照,然並未載明係吊扣何種駕駛執照,顯然不明確且容有使吊扣範圍擴大之虞,本件裁處時受處分人所持以使用為駕駛小型車之駕照,原處分機關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未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容係有瑕疵,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之規定,另行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100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修法時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理由為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非指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始得裁處。原審法院以「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為由,撤銷原處分,有所誤解,顯非適法,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
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就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文字,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又該條增訂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則規定:「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指:「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參照),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期明確,爰增訂第3項及第4項。」。職是,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述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黃文章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攔查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91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當場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410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410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5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二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一年六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3小時,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其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15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上職議字第90號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則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且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係自用小客車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應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受處分人上述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惟受處分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機關(構)等提供義務勞務7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發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每小時基本工資103元核算,得抵扣7,210元,是受處分人罰鍰部分經核算抵扣後仍應繳納42,290元,自應裁處罰鍰新臺幣42,290元,及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所辯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扣抵服勞務70小時計算後為7,210元,尚須補繳罰鍰42,290元,導致其一案兩罰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
自99年9月1日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於該條文此次修正過程中,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 陳根德 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 楊麗環 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則觀諸此次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項規定適用範圍,並未明文排除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且於論理解釋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有該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2、3款規定,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倘上開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卻無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駕照規定之適用,即不免輕重失衡。再考諸該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且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然並未載明係吊扣何種駕駛執照,顯然不明確,且有使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範圍擴大之虞,而本案受處分人係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自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未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有欠允當。
六、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91毫克,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每小時基本工資103元核算,得抵扣7,210元,是受處分人罰鍰部分經核算抵扣後仍應繳納42,290元,自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2,29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定未予究明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23日經公布修正之立法意旨,誤認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之裁處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予以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違反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且本案受處分人係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自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未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亦有欠允當,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經總統於100月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並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且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上開公布之條文修正、刪除,迄今仍未施行,故本院仍得就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抗告案件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