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AK0000000號及HY0000000號茲予更正(聲請人誤載為AK0000000號及HY0000000號),另補充甲○○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申報書,報請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 楊庚發 持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台北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與其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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