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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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冠達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之前即與乙○○接洽還車,乙○○叫伊繼續開車賺錢來繳積欠之車租,伊後來找到工作有告知甲○○可否先還車,甲○○叫伊十天以後再還車云云。經查,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車返還自訴人,且被告於還車前仍有陸續支付欠租予自訴人。質之自訴代理人甲○○亦不否認曾叫被告十天以後再還車,並當庭同意被告分四期返還欠租二萬元。是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蓄意侵占車輛,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