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亭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50、51389、51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禎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亭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被告提領轉交他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其他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 蔡千涵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如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蔡婕鈴 施行詐術,該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如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同一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各該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蔡千涵」與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予指定之錢包地址,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 溫家瑄 、 楊婷鈞 、員 紹瑄 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被告依指示領取後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轉匯一空,此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51389號卷第193至195頁),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林亭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2750號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469號
被 告 林亭禎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禎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為他人提領或轉存來源不詳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詎其為獲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蔡千涵」之人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蔡千涵」,並與「蔡千涵」約定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得匯入款項之10%為報酬(未取得款項)。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雅慧 、 蔣佳蓉 、楊婷鈞、 員紹瑄 、 温家瑄 、蔡婕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林亭禎即依「蔡千涵」之指示,將陳雅慧、蔣佳蓉、楊婷鈞、員紹瑄、温家瑄、蔡婕鈴之匯款向「蔡千涵」提供之FB用戶購買以太幣後,存入「蔡千涵」指定之電子錢包。林亭禎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陳雅慧、蔣佳蓉、楊婷鈞、員紹瑄、温家瑄、蔡婕鈴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家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蔣佳蓉、陳雅慧、蔡婕鈴、員紹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楊婷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蔡千涵」之指示,轉出或轉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匯入款項,向「蔡千涵」提供之FB用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蔡千涵」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工作,上面是寫代購工作,伊用臉書訊息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會轉錢到伊的中國信託帳戶,伊再幫對方代購虛擬貨幣,說是增加購買率,伊是為了兼職,原本沒多想等語。
2
被告與「蔡千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FB用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蔡千涵」,依「蔡千涵」之指示,以轉帳或存款方式,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向FB用戶購買以太幣後,存至「蔡千涵」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與「蔡千涵」約定可因此獲取匯入款項之10%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雅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陳雅慧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蔣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蔣佳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婷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楊婷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楊婷鈞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員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員紹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員紹瑄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温家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温家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温家瑄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婕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婕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告訴人蔡婕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9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6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後,旋為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其係從事代購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其不知真實身分之「蔡千涵」代購虛擬貨幣,工作時數、時間、地點不限,僅需配合提領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向「蔡千涵」提供之臉書用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自匯款中獲得10%之報酬,復依被告提供與「蔡千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開始與「蔡千涵」聯繫,「蔡千涵」於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被告即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配合提領帳戶內之匯款,向「蔡千涵」提供之FB用戶購買以太幣,期間被告詢問「這個應該不是非法的吧」,「蔡千涵」回以「正規合法的喔」、「放心正規的代購代付」;被告嗣後再詢問「確定有薪水嗎我還是會怕ㄝ雖然沒有損失」、「我剛到另一件7-11」、「因為我怕領太多會變警示帳戶」、「你說你們合法的~那有證書什麼的嘛」,「蔡千涵」僅表示會結算薪水,並未提供其公司資訊或合法證明,被告亦未進一步詢問、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僅一再催促「蔡千涵」給付薪水,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仍決意依「蔡千涵」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FB用戶購買以太幣並存入「蔡千涵」提供之電子錢包,可認被告參與贓款金流之轉匯,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千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6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後續提領情形
案號
1
陳雅慧
告訴人陳雅慧於112年6月29日某時,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
1000元
⑴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後,無卡存款3萬元至FB帳號「 姜庭皓 」指定之帳戶購買以太幣。
⑵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後,無卡存款3萬元至FB帳號「 林正修 」指定之帳戶購買以太幣。
⑶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同日下午12時18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萬7000元、4000元後,無卡存款2000元、1萬9000元至FB帳號「 鐘浩庭 」指定之帳戶購買以太幣。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2
蔣佳蓉
告訴人蔣佳蓉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34分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
2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3
楊婷鈞
告訴人楊婷鈞於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
27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第51469號
4
員紹瑄
告訴人員紹瑄於112年6月28日某時,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56分許
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5
温家瑄
告訴人温家瑄於112年6月29日凌晨2時25分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
2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2750號、第51389號
6
蔡婕鈴
告訴人蔡婕鈴於112年6月28日某時,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站張貼之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89號
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