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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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對其為性交行為,雖不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仍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其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獲得其等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被告履行賠償之匯款單據2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情慾失控,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坦認過錯,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被害人及其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