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不啻對自己生命之輕忽,更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高度之危險,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又其於89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89年度岡交簡字第92號判處罰金25,000元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尚未實際肇致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所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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