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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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7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同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自94年7月4日起算,於95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並經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6日2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
1只(毛重0.1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海洛因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14公克,因鑑驗使用
0.008公克)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1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