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為特留份扣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原告丙○○
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
林建平 律師被告丁○○住桃園縣
己○○住同上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同上被告甲○○住桃園縣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辛○○住同上
庚○○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為特留分扣減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劉黃金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有12分之
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壢登字第198500號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庚○○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壢登字第198490號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395及被告丁○○、己○○、戊○○、辛○○、庚○○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805,嗣因對被繼承人劉黃金花生前贈與之財產無法證明有特種贈與之情形,而就遺產計算範圍有所減縮,並因特留分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而擴張聲明為確認原告特留分權利範圍及減縮應移轉登記土地權利範圍聲明之部分,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相當,自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又原告變更之訴既屬合法,其本院僅就其變更之訴審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黃金花於民國95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子女即原告丙○○、乙○○、被告己○○、辛○○、甲○○、庚○○及孫子即代位劉德木繼承之被告丁○○、戊○○共同繼承,除被告丁○○、戊○○之應繼分為12分之1外,其餘繼承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
1,原告2人之特留分則各應為12分之1,惟被繼承人於95年4月3日立有代筆遺囑一份,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被告甲○○取得,而附表編號
2所示權利範圍2分之1,由被告己○○繼承1000分之248,被告辛○○、庚○○各繼承1000分之84,被告丁○○、 劉銘錕 各繼承1000分之42,遺囑之內容明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被告等人則已依遺囑辦妥繼承登記(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壢登字第198500號及198490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3條、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又原告一行使扣減權,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即自始失其效力,回復繼承開始時之狀態,則登記簿上之名義與事實上所有權之歸屬即有不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上開繼承登記,故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1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各應塗銷收件字號: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壢登字第198500號及198490號之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被繼承人劉黃金花之遺產及原告之繼承權沒有意見,但原告已曾獲有相當金飾、玉鐲等作為補償,希望能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囑,不同意塗銷上開繼承登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5年9月16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且均未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於95年4月3日書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甲○○繼承(收件字號:96年壢登字第1985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則分別由被告被告己○○1000分之248,被告辛○○、庚○○各1000分之84,被告丁○○、劉銘錕各1000分之42之不等比例繼承,並於96年6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收件字號:96年壢登字第198490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查無原告2人拋棄繼承之案件,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查詢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為全部繼承人,而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故原告2人之應繼分各為
6分之1,特留分則為被繼承人遺產12分之1,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指定其遺產全部由被告等各別繼承,原告均未獲任何遺產,顯然違反前述原告應有遺產12分之1特留分之規定,是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即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形,系爭遺囑雖不因此而無效,惟依上開說明,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侵害之繼承人即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五、本件既經原告即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甲○○塗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壢登字第198500號繼承登記及被告丁○○、己○○、戊○○、辛○○、庚○○塗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壢登字第198490號繼承登記,即無不合,亦應准許。至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曾獲得金飾、玉鐲等補償,為原告否認,被告等人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等人抗辯希望尊重被繼承人遺囑等語,則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遺囑並非無效,僅係因侵害原告特留分而得由原告行使其扣減權而已,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12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別塗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壢登字第198500及198490號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
┌───┬───────────┬──────┬───────────┐│編號│土地│權利範圍│登記字號│├───┼───────────┼──────┼───────────┤│1│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4分之1│96年壢登字第198500號│││第48之6號│││├───┼───────────┼──────┼───────────┤│2│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2分之1│96年壢登字第108490號│││第55之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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