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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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能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取金錢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某日(96年8月28日之前),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旁遠東百貨公司前將其開戶取得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下稱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之用。嗣該成年人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嗣該成年人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8日自稱係香港賽馬協會之「 李仁貴 」以電話向甲○○誆稱投資香港六合彩及中獎為由,要求繳交中獎稅金,始得領取獎金,致其陷於錯誤,甲○○即接續於96年8月28日16時許、同年月29日14時許、同年月30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建工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90000元、135000元至乙○○之前述帳戶。而該款項隨即遭分次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實地,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去應徵KTV陪看員工作,對方跟伊說要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才提供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甲○○遭詐騙後,接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述郵
局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被害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證。而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被害人甲○○於前揭時日接續3次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局96年10月11日桃營字第0960101083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按。再由本件被害人甲○○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佯稱被害人中大獎,須先匯款繳付若干稅金之手法一致,是被害人甲○○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依被告所稱其應徵工作後在
桃園市火車站旁遠東百貨公司前,交付其所申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工作人員如要員工交付帳戶存摺,均係在辦公場所內為之,迥不相同;則被告所稱顯悖於常情,已難遽信。再者,若應徵工作需提款帳戶以供轉帳薪資之用,亦無需提供提款卡給對方。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之前在餐廳工作時,對方人員亦未要求其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見偵查卷第30頁),顯見被告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供該成年男子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取金錢之用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存褶、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匯款方式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且受有高中教育程度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與施詐之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提供施詐之該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實現,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及其犯罪手段助長詐欺犯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