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另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陳家銘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有異,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已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3年11月9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3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被告羅文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2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6時10分許,知悉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起步,闖越紅燈行駛,適有陳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擦撞,陳家銘並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詎羅文呈明知駕駛本案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家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照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與被告在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嗣被告逕行離開事故現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民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陳家銘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新法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就刑之加重與否賦予裁量空間,較諸舊法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仍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規定,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審酌被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之危險,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駕駛本件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離開現場,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前案雖係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然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及本案偵查中,又再次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缺,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另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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