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卓韋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卓韋伶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卓韋伶自111年2月14日起任職於龍族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龍族通運公司),並自112年2月2日起轉任職於神族特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神族特攻物流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另債務人於蝦皮從事網拍之營業活動,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營業淨收入約為48,882元,除此薪資、營業收入外,名下尚有銀行存款、機車、汽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紙(扣除保單借款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1,16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759,85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5年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105年12月5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06年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7,70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9%,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430號裁定認可在案。
㈡嗣債務人於108年初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
困難之故,乃與渣打銀行於108年9月間重新協商並降低月付金為6,838元,惟債務人其後又因疫情致失業無收入而向渣打銀行申請緩繳,並自112年9月10日起需重新開始繳款,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33,000餘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 卓和榮 、母親 洪仙嫌 之費用各5,500元後,所剩無幾,實無法負擔協商之還款金額,故不得已毀諾,是債務人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05年12月5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渣打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06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9%,每期繳款7,70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430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106年1月10日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毀諾未再繳款;嗣債務人於108年9月間因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之故,再與渣打銀行重新協商降低月付金額為6,838元,其後債務人復於112年3月至112年8月就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申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前置調解無擔保債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430號民事裁定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其前與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每
月繳款7,707元之協商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之故,乃與渣打銀行於108年9月間重新協商並降低月付金為6,838元,嗣又因疫情致失業無收入而向渣打銀行申請短暫性延期繳款,並自112年9月10日起需重新開始繳款,然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致不能依協商之約定履行等語,並提出蝦皮網拍營業收支明細表、龍族通運公司薪資單、神族特攻物流公司薪資單為據。而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因以債務人目前之情形而言,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9,9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為合理範圍(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每月並需負擔父親卓和榮、母親洪仙嫌之扶養費用分別為5,500元、5,5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692元,堪認為合理,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父親卓和榮、母親洪仙嫌之扶養費後,僅賸餘1,834元(29,910-17,076-5,500-5,500),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7,707元或6,838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其
將該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於扣除保單借款後亦僅有91,16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75萬餘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㈣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曾分別在105年12月間、108年9月間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協商、變更(降低)還款條件而協商成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均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29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債務人卓韋伶任職於龍族通運公司暨神族特攻物流公司及從事蝦皮網拍營業活動之薪資收入薪資時間(民國)蝦皮網拍營業之淨收入金額(新臺幣)龍族通運公司暨神族特攻物流公司之實領薪資(新臺幣)110年9月至112年6月48,882元111年4月23,252元111年5月22,385元111年6月21,736元111年7月24,118元111年8月24,401元111年9月24,335元111年10月26,533元111年11月26,051元111年12月26,318元112年1月26,491元112年2月33,332元112年3月33,957元112年4月33,374元112年5月31,907元112年6月30,741元112年7月31,324元112年8月30,449元合計48,882元470,704元上開期間平均月薪為:(48,882元/22月)+(470,704元/17月)=29,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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