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子○○
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謝玉玲 律師被告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
寅○○被告戊○○
辛○○庚○○丙○○丁○○己○○○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複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分割共
有物判決,分得該判決之乙案附圖A1及A2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該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經查,上開A2部分業自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分割為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有如附表斜線範圍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該房屋所有人原係已逝 林建親 (即被告戊○○、辛○○、庚○○、丙○○及丁○○之父,被告己○○○之丈夫)。訴外人 李邦夫 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陳稱:「…林建親的房子是311」,台灣高等法院亦於民國93年6月21日現場履勘,履勘筆錄亦載明「勘驗結果:…⑷同右街311號為樓住家、頂樓加蓋,目前由參加人林建親使用」等語,林建親亦因此參加上開訴訟,足證原告係林建親所有之房屋即坐落於原告分得之乙案附圖A2部分。茲林建親已於96年6月9日死亡,林建親之繼承人為被告戊○○、辛○○、庚○○、丙○○、丁○○及己○○○等六人,上開311號房屋由被告等人所繼承使用,但上開311號房屋於97年10月6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乙○○所有,被告乙○○現既為系爭3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間接占有人,系爭房屋仍由被告戊○○、辛○○、庚○○、丙○○、丁○○及己○○○等人占有使用為直接占有人,因系爭311號房屋占用原告所分得乙案附圖A2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存在,原告得被告乙○○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併請求直接占有人(其餘被告戊○○等6人)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即被告戊○○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建親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即93年2月2日親立同意書予法院,同意拆除予基地分割後所有權人,原告既已依上開分割共有物終局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拆除、遷讓並返還土地。
㈡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判意旨所載,土地登記
規則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以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所謂義務人乃指「給付義務」者,即登記權利人之前手(即前登記者)而言,故系爭三重市○○街○○○號房屋於林建親受讓登記自洪水龍,其登記之權利人為林建親,而義務人乃指洪水龍,並非指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歷史法條以觀,在69年1月23日以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之規定,從而,被告辯稱311號房屋於59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可證當時登記必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方得聲請云云,並非事實,要無可採。由35年12月2日訂定,59年仍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後段既有「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 陳明 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之規定,可見被告所謂系爭315號建物既於59年辦理第一次登記乙節,恐係依該條後段規定為之,當時到底如何聲請登記,被告仍有舉證說明之必要。且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6月4日覆函,可知系爭建物申請登記時,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及登記相關法令,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查無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之規定,是被告所辯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有附地主同意書乙節,委無足採。又35年訂立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任何已經為建物所權登記即推定其合法占有權源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對基地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親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於93
年2月2日親立同意書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予基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屋並交還土地。又林建親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已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林建親書立之同意書,係原告閱卷得自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卷㈠內第202頁,調閱該卷證資料即知其情。該同意書於93年2月4日遞交法院,之後林建親為促請法院同意按照乙案分割,並表示不可依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而於93年5月24日具狀表示無論甲案、乙案均會拆到土地上既有之建物,清楚表明依乙案分割,一定會拆除到房子,但採乙案分割並無異議云云,顯與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相呼應,顯然林建親同意配合拆除,促使法院能依其所願准予依乙案分割,非惟如是,最後於上開另案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林建親之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亦有到庭,程序中經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郭律師復未對上開卷附同意書提出異議或表示遭人冒名出具等情,綜合觀之,林建親所提出之同意書,信屬可採,不容被告事後飾詞否認。
㈣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卷
內筆錄記載:「上訴人即原告子○○之訴訟代理人張律師表示:『沒有,只有違建會被拆除,合法建築不會被拆。如依甲案,五棟房子(依該份筆錄應指313、311、315、317、319號房屋不必拆』等語之意,在於申明如依甲案分割,則原告分得A1及A2則屬系爭土地二端,當毋庸主張拆除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所在如分由李邦夫等人,渠等因與被告等人有親戚關係,或可同意其存在,並非原告認知311號房屋沒有拆除問題。凡此由原告於該案上訴理由狀陳明「原審判決上訴人二人分得共有乙案A2部分,其上各有已經建物登記在案之三層樓房二棟,分屬林建親(311號─出租他人經營 安慶 牙科)李邦夫(313號)所有,上訴人果如分割得此部分土地,勢必因其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而另得與之訴訟…」,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原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始終主張應依甲案分割,然始終為該分割共有物案事實所不採。而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於該案參加訴訟中雖陳述「⑴甲案附圖A2土地上建物為伊等所有,李邦夫等人訴請伊等拆屋還地訴訟,已經敗訴確定,伊等訴請李邦夫等人移轉所有權訴訟判決,雖尚未確定,惟伊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得合法使用,李邦夫等人並無用益權。⑵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法,均會拆到系爭土地上建物,但甲案分割方法將使上訴人取得二店面,其他共有人土地均遭上訴人分得土地包圍,顯然不公平」云云,然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中,兩造從未就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存在於該案中辯論,法院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對於系爭建物占有有無合法權源於理由中有所判斷,換言之,另件確定判決中就兩造間之系爭爭點未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對本件訴訟當無拘束力,即無爭點效可言。
㈤被告提出所謂「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立同意書人固僅有六
人,且其所載同意壬○○○使用,係指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坐落之基地而言,與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地無關,此該同意書係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由該案被告 李阿城李新發 、李建忠、 章蘇阿招 等人所提出,用在證明「壬○○○所有315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再由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載同意壬○○○使用之面積為70平方公尺,當僅只於該315號房屋所坐落基地面積64.71平方公尺,而不包括系爭311房屋坐落基地之面積。又上開同意書上立同意書者僅六人,然參諸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書第17頁所載:「原三重市○○○段六張小段348、348-1、348-2地號土地,早由先祖 李水李天日李天順李天露 三大房分妥。奈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總登記時, 李天日份李輅 (佔十八分之三、 李標 (佔十八分之一)、 李欽 鎰(佔十八分之一)、 林欽賜 (佔十八分之一)、 李眉 (佔十二分之一)、 周萬金 (佔十二分之一)列名。而李天順、李天露份則全由 李卑 (十八分之九)一人出名登記。時至今日,子孫繁衍…」云云,顯見系爭共有土地上共有人眾多,則見上開六人表示同意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係共有人之一部分,並非全部共有人,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得見該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書,不能拘束全部之共有人。況原告係於79年間始買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而成為共有人,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當認之前部分共有人簽立土地之同意書僅屬彼等間之債權契約,尤無資以拘束原告可言。原告因不解其他共有人間之複雜關係,而於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判決中,主張不要分到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甲案,以免纏訟。所謂「因李邦夫已經蓋了五間房,號碼為311、313、315、317、319都是合法建物」等語固係訴訟詞令,實係依據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而來,惟如前述,上開判決僅得拘束部分共有人,對於未表示同意,尤其係於79年後始因買賣關係而加入為共有之原告,自無受該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乙案中部分共有人同意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拘束。
㈥訴之聲明:
①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如附
表斜線範圍所示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戊○○、辛○○、庚○○、丙○○、丁○○及己○○
○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如附表斜線範圍所示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建物係
於59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以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所謂「登記」,依同規則第2條指「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所有權」,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規定,應在聲請人書內簽名蓋章,可證當時登記必須經土地所有權同意,方得聲請,上開應共同聲請之事實乃法律之推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被告無庸舉證。原告既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共有物分割乃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自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同意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應繼受此一瑕疵,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親並未同意拆除系爭311號房屋:林建
親於銀行之開戶印鑑卡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筆跡顯然不是林建親之筆跡,亦無蓋章,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參酌上開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第一、二審卷證資料,林建親名義書狀,至少均有蓋章,惟獨原告所提出林建親之同意書,既非林建親親筆,又無林建親蓋章,且該同意書為單獨送狀,並非當庭提出,究竟為何人所為,根本無從證明。又二審卷第247頁「民事呈報狀」林建親猶主張「呈報人在李邦夫所有土地上之建物為有合法占用使用權源之建物」、「所以希望法院也能維護我們應有的權益」,二審卷第329頁「民事呈報狀」,同樣重申:「參加人於李邦夫等人之土地上有正當權源」,豈可能同意拆除?林建親參加訴訟之目的即在於主張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土地權利,不因分割而受影響,當然不可能同意拆除。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可以證明同意書之真正,然該同意書既非與任何人簽訂契約之意思,至少僅屬於向法院之意見陳述,原告亦不得依該同意書請求拆除。況且,林建親於89年8月25日因喉癌於台大醫院割除聲帶,根本不可能表示同意拆除房屋。又依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時,原告自承:「因李邦夫已經蓋了五間房,號碼為311、313、315、317、319都是申請合法建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只有違建會被拆除,合法建築不會被拆。如依甲案,五棟房子(依該份筆錄應指313、311、315、317、319號房屋)不必拆」;原告自承:「我買的是沒有房子的土地,卻割合法的房子給我不公平」;原告於書狀中自承:「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18號、鈞院90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敗訴在案,足認該等建物應非無權占用」,可見原告當時亦已經認知311號房屋為合法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得請求拆除。
㈢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書事實欄、參、二、㈠記載
:「參加人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就該房屋之基地有使用權」,可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親當時就已經為有合法使用土地之主張,原告當時亦未爭執此點,依法應有爭點效,原告不得於嗣後為歧異之主張。復查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亦記載:「惟系爭土地亦有參加人前述得對李邦夫等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房屋」,同樣未見原告當時否定此點,甚至陳述:「其上有林建親所有311號房屋…伊等不能請求拆除,無法使用該基地」,可證原告當時就承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親就311號房屋已經有合法使用土地權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親就311號房屋既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為原告所不爭,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甚明。
㈣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原告應繼受前手之瑕疵,不得請求拆
除:依原告提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已記載:「原告李邦夫於前述調解書自承:『民國53年,該土地上建有二層住宅五棟,土地建地各約20坪。第一棟311號由 李慶祥 賣給 高秀英 …』足認李邦夫、李慶祥、 李平吉 兄弟均同意上開311至319號五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可見系爭311號房屋於該判決中即已認定有權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311號建物坐落土地原地號為三重埔段六張小段348地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第一審卷內91頁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證系爭311號建物確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既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在法律上屬於其他共有人移轉持分之繼受人,原告自應繼受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之既判力,且應繼受原地主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坐落土地之義務,不得主張無權占有。
㈤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卷第64頁之調解書,當時調解對
象包括林建親之前手高秀英在內,當時聲請調解內容為:「土地按個人應得持分分割」,可證當時乃連同土地建物一併出售,並要求分割。高秀英對於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而林建親既然從前手高秀英處買受,其對於系爭土地同意並非無權占有,林建親與高秀英之75年8月4日買賣契約參照上開案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參照,林建親基於此一買賣關係,除已經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外,對於土地亦得基於該等買賣關係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基於繼承關係,繼受此一買賣關係,同樣非無權占有。
㈥從土地登記可知,系爭311號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348地
號土地以前之手抄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亦明確記載建號「2092」與系爭房屋手抄登記簿謄本相符,可證系爭房屋即為當時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同意興建之房屋。另舊式之348地號土地謄本同權明確記載「本地號上建國民住宅」,亦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為申請建築永久式國民住宅」等語相符,同樣可證系爭房屋即為當時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同意興建之房屋,明確可證系爭房屋乃經原地主同意興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4年10月30日,與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卷第112至第114頁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日期同為54年4月28日,可證屬於54年間同一批建築完成。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第63頁至65頁之李邦夫等聲請調解書亦記載「民國53年該土地上建有二層住宅五棟,土地建地約各20坪。第一棟311號由李慶祥賣給高秀英…」,同樣可證系爭房至與上開前案訴訟之標的屬於同一批建物,自不可能不包含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範圍內。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否則當年不可能同意興建,更不可能至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且原告事前亦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卻仍願購買土地,自應繼受前手之義務,不得請求拆除。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原係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
地之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 李欽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確定原告等分得該判決之乙案附圖A1及A2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理資料互核相符,其中A2部分即為如附表所示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業經原告提出系爭1030-2地號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原告98年10月8日民事補充辯論狀附件1)為證。又原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建親所有三重市○○段11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建物,現已全部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系爭311號房屋如附表斜線範圍部分位置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30-2地號之土地(占有使用面積為53.63平方公尺)之事實,復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表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030-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斜線範圍所示之建物坐落其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拆除及其餘被告遷出返還土地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即應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為被告所有系爭311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30-2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㈢系爭311號建物為一有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有原告提出系
爭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建物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卷證資料,該所以案件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為由,致無法得知該登記案件有無檢附基地所有人同意書等情,有卷附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乙件為證。惟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前於59年4月4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35條之規定法律已推定該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已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等即毋庸舉證云云。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系爭建物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義務人」係指「給付義務」者,即登記權利人之前手(即前登記者)而言,並非指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又依目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第二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以該條文之歷史法條以觀,在69年1月23日以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之規定。復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建物當時登記時,以當時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時,有無必須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之規定,業經該所於98年
6月4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07787號函覆稱:「…依該建物申請登記時程,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及登記相關法令,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查無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之規定…」,顯見被告所辯系爭311號建物為保存登記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必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方得聲請登記,法律已為推定系爭建物為合法占有基地之事實,被告毋庸舉證,顯屬無據。
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建親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於93年2月2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予基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等情,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屋並交還土地云云,惟被告已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建親已為參加訴訟,自不得主張訴訟裁判不當、該同意書於93年2月4日遞交法院後,林建親主張乙案分割方法並具狀表示無論甲案、乙案均會拆到土地上既有之建物,清楚表明依乙案分割,一定會拆除到房子,但採乙案分割並無異議云云,顯與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相呼應,顯然林建親同意配合拆除,促使法院能依其所願准予依乙案分割,且其訴訟代理人於程序中經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辯論時,對於該同意書亦未提出異議等情,顯見該同意書確為林建親所書立云云,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正本確實附卷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卷㈠第202頁,且該同意書並非由林建親之訴訟代理人名義出具,亦非當庭提出,而係於93年2月4日收文提出附卷,業經本院參酌該卷證資料核對無誤,被告已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所述各節,皆係單方臆測之詞,並非已舉證其為真正,且該同意書之提出僅係針對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提出意見,請求承審法院採取乙案分割方法,原判決亦採用之,自無所謂訴訟參加人不得主張裁判不當之情形,原審法官為全卷辯論時,亦未經審判長提示並就同意書之真否而為辯論,尚難逕以其訴訟理人未提出異議而反推該同意書為真正。況該同意書附卷後,依該二審卷第248頁、第249頁93年5月18日「民事呈報狀」林建親猶主張「呈報人在李邦夫所有土地上之建物為有合法占用使用權源之建物」、「所以希望法院也能維護我們應有的權益」;另該卷第329頁93年5月26日「民事呈報狀」同樣重申:「參加人於李邦夫等人之土地上有正當權源」等語,顯見林建親豈可能同意拆除自己主張為有正當權源之合法建物?益徵該同意書之內容與嗣後林建親之呈報意見已有顯然矛盾之處,該同意之內容是否可信?誠屬有疑。另該同意書既非林建親與任何人簽訂契約之意思,僅屬向法院為意見之陳述,事後亦已翻異前詞,原告仍執此同意書請求被告拆除及遷出,亦有未合。
㈤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分別執渠等雙方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之陳述主張有無爭點效,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云云,惟本院認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兩造攻防爭點在於分割方案之選擇及採用,本院參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之案卷後得知,兩造關於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基地是否為有權占有?有無正當法律權源乙節,均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亦未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故兩造援引爭點效而為主張,顯非可採。
㈥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
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恆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是早於48年間,我最高法院即以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旨,嗣民法於88年間修正,復基此而新增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予以明文化,而確定上開債權物權化之大原則。又按法律無規定者,相類事實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相類之法理,此為民法第1條之基本精神。揆之上開判例及民法新增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旨,乃基於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恆定暨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而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之法則,是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或民法新增之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惟與上揭基本法則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並據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1919號,92年台上字第19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要旨闡釋甚詳在案,可資遵循。是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基地原已合法取得利用權者,雖其後基地物權發生變動,於房屋仍可使用之年限內,因受讓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當不得任意終止其使用關係,乃當然之結論,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本件被告另提出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共有人之一李邦夫、李
慶紋及 李建斌 等三人,對系爭土地上其他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17號、319號、321號、325號及331號房屋所有權人,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卷內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證明被告所有系爭311號房屋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建造,為有權占有等語。原告則以該證明書僅用在證明「壬○○○所有315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該書證上載同意壬○○○使用之面積為70平方公尺僅及於該315號房屋所坐落基地面積,並不包括系爭311號房屋坐落基地之面積。又參酌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卷內李邦夫72年7月15日聲請調解書所載內容,書立該同意書之人並非全部共有人,自不能拘束事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原告云云資為抗辯。①本件被告乙○○所有系爭311號建物係有保存登記之合法建
物,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建物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卷證資料,因該案卷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致無法得知該登記案件有無檢附基地所有人同意書等情,有卷附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乙件為證。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審理原卷參酌,上開兩造所陳「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調解聲請書」業經前案兩造當事人提出,並經原審一、二審法院斟酌認定在案,自得供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出自於上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原審法院向台北縣政府調閱該府55使定字第367號、365號、363號原始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總節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第111頁至第114頁參照),被告所提出54年4月28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容所載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第三人壬○○○於台北縣三重市○○○段六張小段348地號之內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建築永久式國民住宅,三重市○○○段六張小段348、348-1及348-2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後為三重市○○段○○○○○號,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乙件為證(參照同卷第96頁參照),且壬○○○當時所興建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建物(55使定第363號使用執照,參照同卷第72頁),故依該同意書內容僅得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第三人壬○○○興建315號建物,並未包括本件系爭311號建物,應堪明確。
②原告陳明依同卷內李邦夫於72年7月15日之聲請調解書(參
照同卷第63頁至第65頁)內容所載,出具該同意書當時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僅為同意書所載之六人,該同意書自不得拘束其他共有人云云,惟依上開案卷第112頁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總簿節本所載該筆基地當時之土地所有人為「李卑(18/9)、李輅(18/3)、 李限 (18/3)、李標(18/1)、李欽鎰(18/1) 李欽賜 (18/1)」,復核被告98年10月6日民事答辯㈤狀所附系爭土地舊式手抄登記簿謄本所有權及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其中所有人李限(18/3)部分,於66年1月25日繼承登記為李眉(12/1)周萬金(12/1)】,並與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填具之「基地主」六人相符,原告所辯簽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非全體共有人乙節,無堪憑採。
③上開同卷所附除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外,尚有另二份
相同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分別為第三人周莊寶桂及 李新水 (參照同卷第113頁及第112頁),渠等興建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5使定第365號使用執照,參照同卷第71頁)及319號(55使定字第367號使用執照,參照同卷第70頁)之建物,顯見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17號及319號建物均有基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而興建。本院參酌上開系爭315、317及319號建物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填具之時間均為54年4月28日,台北縣政府55使定字第367號、365號及363號使用執照核發日期亦為55年8月29日,且系爭311號、313號、315號、317號及319號建物為連棟房屋,且前案原告李邦夫之母(3年0月00日生) 李月英 於90年9月20日二審受命法官現場勘驗時證稱:「(這排房子是否同時建的(311至319號五棟)?是」、「你現住的313號也是同時一起蓋的嗎?是的」,並有履勘時連棟同型式房屋之現場照片2張為證(參照上開二審卷第98頁、第99頁及第101頁),本件原告子○○亦於本院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311號建物即已存在,且有5間房子等語,顯見系爭311號至319號連棟建物係同一時間興建甚明。
④另前案原告李邦夫於72年7月15日對包括當時居住於系爭311
號建物內之高秀英等人聲請調解(參照同卷第63頁至第65頁聲請調解書),聲請人為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李邦夫、甲○○、李慶祥及 李慶紋 等人,其調解條件:「㈠土地按個人應得持分分割。」,事件概要欄內記載:「…原三重市○○○段六張小段348、348-1、348-2地號土地,早由先祖李水按李天日、李天順、李天露三大房分妥。奈民國35年7月19日總登記時,李天日份由李輅(佔18/3)、李標(佔18/1)、李欽鎰(佔18/1)、林欽賜(註:65年5月11日姓名變更登記前為李欽賜)(佔18/1)、李眉(佔12/1)、周萬金(佔12/1)列名。而李天順、李天露份則全由李卑(18/9)一人出名登記。時至今日,子孫繁衍,列名者中李卑已亡故三十餘年,其子 李清淮 亦故世二十餘年,迄民國65年方由其孫李慶祥、李慶紋、李邦夫、李平吉4人辦理繼承。然因遺產稅多達柒萬餘元,無力繳納,終未辦妥。雖曾向 李清金李清鐵 、甲○○、李阿城、李新發、 李成發 、高秀英、章蘇阿招等,邀其同繳遺產稅、土地稅,然其八人皆異口同聲謂:『稅款當繳,土地亦應分割,俾名符其實,而各有所有權狀』,故十數年來無法解決,故欠稅愈積愈多。民國53年,該土地上建有二層住宅五棟,土地建地約各20坪。第一棟311號由李慶祥賣給高秀英,第五棟319號亦由李慶祥賣給章蘇阿招。第二棟313號由李平吉現居,第三、四棟315、317號屬甲○○所有」等語,依上開聲請調解書內容而觀,系爭311號建物當時所有人為高秀英,且居住於此地,土地共有人為解決建物與土地無法名符其實,為平均分擔稅捐之故,請求土地按個人應得持分分割,並邀同建物所有權人共同繳納遺產稅及土地稅而聲請調解,而非以系爭311號建物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請求拆屋返還土地,顯見72年間當時土地所有人肯認系爭311號建物為合法建物,並詳述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原係李家家產,及其後如何繼承及登記情形,並為名符其實而請求各自分割土地為建物所有人所有,以共同分擔稅賦,益徵系爭311號建物確係得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興建。
⑤本件被告乙○○所有系爭311號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檔案
資料業經銷毀滅失,已如前述,自無從查考有無使用執照資料,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時是否有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但系爭房屋既係連棟同時興建,基地亦為同一筆土地,系爭311號房屋連棟隔鄰315、317及319號建物已有同一時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核發之使用執照,及系爭基地所有人於72年7月15日聲請調解書內容等情,被告抗辯系爭311號建物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等情,足堪憑信。
⑥被告乙○○所有系爭311號建物既係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而
興建,揆諸上開㈥之說明,基於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恆定及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應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之法則。本件被告乙○○合法受讓系爭房311號建物之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雖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後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基地經裁判分割或系爭房屋迭經出賣及繼承登記,致房地異主時,仍得對原告主張於房屋仍可使用之年限內,不得任意終止其使用關係,被告乙○○所有系爭311號建物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告分割後受讓之系爭1030-2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如附表所示斜線範圍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非有據。
⑦又系爭311號房屋現已為被告乙○○所有,有原告提出建物
登記簿謄本為證,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乙○○占有使用,其餘被告均非占有人(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戊○○、辛○○、庚○○、丙○○、丁○○及己○○○等人直接占有人,業經被告等人否認在卷,本院於98年5月26日現場履勘系爭建物時,係出租予第三人作為販售內粽之用,並無被告戊○○等人直接占有之事實,有卷附勘驗筆錄為證。原告雖提出依前案分割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等人均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在案,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乙件為證,惟系爭311號建物係97年10月6日始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惟本院係於97年
9月16日裁定駁回上開執行異議,顯見被告等人聲明異議時,系爭311號建物係登記為被告等人被繼承人林建親所有,系爭311號建物既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而由被告等人共同具名聲明異議,自屬當然,原告迄未就系爭311號建物於97年10月6日登記為被告乙○○個人所有後,其餘被告仍有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戊○○、辛○○、庚○○、丙○○、丁○○及己○○○等人自系爭房屋占用如附表所示斜線範圍內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①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1030-2地號如附表斜線範圍所示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戊○○、辛○○、庚○○、丙○○、丁○○及己○○○應自坐落系爭1030-2地號如附表斜線範圍所示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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