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22號),被告認罪,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無故侵入住宅,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8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詎料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7日下午1、2時許,以無故侵入住宅之方式,進入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層樓公寓之公用樓梯,徒步至該處頂樓加蓋之房屋外,並以手轉該處鋁製欄杆之螺絲後,打開該欄杆,再將欄杆內之廁所可作為防閑安全設備之窗戶(事先未鎖)打開,並以身體鑽入該窗戶,而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無故侵入房屋內,徒手竊取該屋承租人甲○○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台(價值新台幣5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逃離現場。經甲○○返回上開租屋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採證,並採獲乙○○所遺留之指紋,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72689號鑑驗書及遭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係供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九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竊盜犯行,係自窗戶侵入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