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籌億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被告張世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王籌億、張世銘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王籌億唆使被告張世銘丟擲鞭炮之位置,係在「瘋狂畢夫 牛排館 」店內之櫃臺,點燃時間約1分鐘,緊接經過52分後,有人打電話到店內要求 歐諭達 出面處理,造成店內職員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店職員 林正雄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可見若歐諭達未出面處理,將令人聯想丟擲鞭炮之事將再行發生。又鞭炮是火藥所組成,引燃後可能炸傷店內的員工或顧客,本身具有危險性,故丟擲鞭炮之舉動,係加惡害於證人林正雄及其他職員之身體的恐嚇行為,顯見被告王籌億、張世銘之行為是以舉動加惡害於他人的身體,確與恐嚇危安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但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行為人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始能成立。又惡害告知之方式固無限制,無論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甚或係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暗示,均包括在內。然而,惡害之告知,須在客觀上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如其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僅係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非恐嚇。以燃放中之鞭炮直接朝人體丟擲,固有可能造成傷害。惟本件被告張世銘未發一語即將1串鞭炮引燃丟到「瘋狂畢夫牛排館」大廳之櫃臺前,隨即離開乙情,分據被告張世銘、證人林正雄 陳明 在卷(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卷㈠第72頁、卷㈡第107頁)。則被告張世銘既未口出惡言,亦非朝「瘋狂畢夫牛排館」之員工或顧客身體周遭丟擲鞭炮,所為究係惡作劇、洩忿或在警告店家,依當時情狀尚非明確。且縱認所為含有警告意味,其欲加害員工或顧客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亦屬不明。當時在場之「瘋狂畢夫牛排館」員工或顧客或將因此產生困惑或感到稍許不安,被告張世銘此舉尚難謂係對在場之「瘋狂畢夫牛排館」員工或顧客實施恐嚇,亦未達使渠等心生畏怖之程度。至被告張世銘丟擲鞭炮後約52分鐘,固有不詳人士打電話至「瘋狂畢夫牛排館」櫃檯,告以:「叫你們歐老闆出面處理。」等語,業據證人林正雄指訴綦詳(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
107號卷㈡第107頁)。然查,證人林正雄亦指稱「聖保達牛排館」老闆歐諭達前將牛排館頂讓予他人經營「瘋狂畢夫牛排館」,不清楚丟擲鞭炮之歹徒為何要歐諭達出面。則證人林正雄等人縱因接獲上開電話而聯想「瘋狂畢夫牛排館」遭丟擲鞭炮乙事或與「聖保達牛排館」老闆歐諭達與他人之不明糾紛有關,惟證人林正雄等「瘋狂畢夫牛排館」員工既非不明人士施加恐嚇之對象,該不明人士亦未表示倘歐諭達不出面處理,將如何加害於「瘋狂畢夫牛排館」員工之身體,自不能謂被告等人有加惡害於證人林正雄等「瘋狂畢夫牛排館」員工身體之恐嚇行為。原審因認被告等所為應僅係單純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世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鴻章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