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漢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漢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減刑後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1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現時刑罰之目的主要是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受刑人他日得以重返社會為其主要目的,因而裁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應慮及此目的,考量受刑人受刑之情況以及受刑人他日再犯之可能性並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自入監以來便深自悔悟並無不良之表現。且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於第一審便自為認罪之陳述,並主動將犯罪所得繳回。抗告人因已終身不得再任公務人員,在監時努力學習生活技能,以期能重返並融入社會,請鈞院考量抗告人之情況,量一符合比例、合情、合理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原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原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基此裁定「陳漢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本院審核認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裁定未符比例、亦非合情合理云云。然
查,原法院裁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下,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再參酌原法院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足見原法院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外,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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