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5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柏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4樓之1,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淨重3.0430公克,取樣0.0554公克,餘重2.9876公克;另一包淨重7.2210公克,取樣0.1641公克,餘重7.0569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因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本案被查獲之被告並非抗告人本人等語。
四、惟查:原審以被告黃柏翰於102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4樓之1,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惟觀之102年8月27日為警查獲之被告黃柏翰於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之筆跡,除與抗告狀上及本院102年12月17日調查時抗告人所簽之名,筆跡不同外,另所陳報之戶籍、居所地址及電話,均與抗告狀上所載亦不相同;且查獲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亦函覆本院略謂:黃柏翰係遭犯罪嫌疑人 蕭仁傑 冒名應訊,本分局業於102年10月15日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情,亦有該分局102年12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紋卡片及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按。是抗告人之身分證是否遭人冒用?本件警察查獲移送之「黃柏翰」,是否即係本案抗告人黃柏翰,非無可疑,足徵抗告人指稱:本人因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本案被查獲之被告並非抗告人本人等語,自屬有據。是本案仍有查明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