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103號原告 劉冠玉 被告 許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史斗魁 之前妻,史斗魁與原告則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史斗魁,於通話中得知史斗魁準備帶原告回老家向史斗魁之父拜年,因被告認為原告介入被告與史斗魁之婚姻,導致2人離婚,為此心生不滿,而向史斗魁恐嚇稱:「如果你敢帶她(指原告)踏進台貿大門一步,我一定打她,而且邱媽媽他們街坊鄰居都會幫忙,有種就來!」等將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語,因史斗魁將電話轉為擴音,適原告在旁聽聞上開內容,致心生畏懼,精神痛苦不堪。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則以:本件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認定被告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復未認定該次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與史斗魁通電話時,以上開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語恐嚇,因史斗魁將電話轉為擴音,致在旁聽聞之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法院刑事判決1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卷第3至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有無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有無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與史斗魁通電話時,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語恐嚇,因史斗魁將電話轉為擴音,致在旁聽聞之原告心生畏懼等情,固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否認,惟被告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自承確有上開恐嚇之侵權行為(見原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史斗魁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99年2月13日上午過年期間,被告打電話過來,伊均會用擴音,被告問伊過年會不會帶原告回眷村,伊說會,被告很生氣與伊發生爭執,被告說如果伊帶原告回去,就會打原告,說那些媽媽們都會幫她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53頁正反面)相符,故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否認有恐嚇之行為,顯不足採。況被告係為阻止史斗魁偕原告一起返家向父親拜年,而在電話中對史斗魁說出「如果你敢帶她踏進台貿大門一步,我一定打她,而且邱媽媽他們街坊鄰居都會幫忙,有種就來!」等語,顯係以將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史斗魁,藉以阻止史斗魁與原告於翌日相偕回史斗魁老家拜年,原告於原法院刑事庭復陳稱其聽聞後甚感害怕,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於原法院刑事庭雖辯稱上開恐嚇言語係針對史斗魁,非針對原告云云,惟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其目的係為使原告產生懼意而放棄至史斗魁家拜年之行,且史斗魁與原告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向史斗魁為上開言詞時,當預期史斗魁將如實間接通知原告,是被告上開言詞縱係向史斗魁所為,亦無礙其惡害通知之對象包含原告之結果。再者,原告與史斗魁最終未返家見史斗魁之父親,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因被告上開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至為明確,被告確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惡害,藉由史斗魁轉達之方式,恐嚇於原告,被告有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精神痛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刑事判決未認定其所為該次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採,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史斗魁通電話時,以「如果你(即
史斗魁)敢帶她(即原告)踏進台貿大門一步,我一定打她(即原告),而且邱媽媽他們街坊鄰居都會幫忙,有種就來!」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告知史斗魁,並因史斗魁係以擴音方式與被告通電話,致在旁之原告聽聞上開內容,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精神應屬痛苦不堪,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罹患憂鬱症,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憂鬱症於101年1月16日至臺大醫院初診,距被告99年2月13日所為侵權行為已近2年,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罹患之憂鬱症係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專肄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此觀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836號卷第19頁、101年度他字第5830號卷第32頁),及被告因原告為被告之前夫史斗魁之女友,即以上開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惡害恐嚇原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始稱允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