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乙○○所有之竹縣市遺失),旋即利用該張一號門號開卡之用,並遭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道附近,以一千元之代價,利用被害人乙○○之六六一號門號開卡之用,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行,辯稱:我沒有買乙○○的過去,他說可以幫我開卡,我們才相約見面,他拿出來的的照片,他並沒有把警察局我看到乙○○本人時也嚇了一跳,他並不是幫我開卡的那個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自承,伊以一千元購得乙○○經變造之張,以供行動電話預付卡之開卡使用等語,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購買乙○○預付卡開卡之用等情,其供述已非前後一致,尚難遽信。而被害人乙○○雖陳稱伊確有遺失揭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一般購買變造或偽造顯逾一千元,被告前揭所稱以一千元之代價購得變造之。參諸被告甲○○當時犯案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若真取得乙○○之不符效益。況現行行動電話預付卡之開卡作業,亦僅須具備個人基本資料即可打電話完成,目前仿間亦常見有利用他人名義開卡之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信而有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購得乙○○變造號0000000000預付卡之用,且查該門號又非乙○○使用,加上乙○○確有遺失之成立,另原判決所稱「購買變造或偽造之「被告此舉不符經濟效益」各節,其採證均屬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