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晉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晉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關於「羅晉祐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案件偵查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羅晉祐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除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貿然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肇事撞及告訴人 黃柏維 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對公眾之行車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