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青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青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青澍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郭青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確定,嗣經法院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3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與前述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聲減第5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郭青澍乃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詎郭青澍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探索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2年4月8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6頁)。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警卷7頁)。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8頁)。
(四)被告郭青澍之自白。
四、核被告郭青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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