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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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六號抗告人七條龍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有義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救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算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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